潘代树、吴光映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川0503民特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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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3民特26号案件名称
潘代树、吴光映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潘代树;吴光映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03民特26号申请人:潘代树,男,汉族,生于1941年1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吴光映,女,汉族,生于1940年9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指定代理人:潘桃,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父母子关系)。申请人潘代树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光映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万泉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潘代树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吴光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请求依法指定申请人潘代树为被申请人吴光映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其与被申请人吴光映系夫妻,其妻吴光映从2005年起患青光眼失去视力,2006年起因腰椎间盘突出瘫痪失去行为能力,2009年开始失去生活自理能力,2019年因老年痴呆,失去语言表达能力。2021年7月6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提出前述请求。指定代理人潘桃称:自己作为申请人潘代树与被申请人吴光映之子,对申请人潘代树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吴光映确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吴光映的所有生活饮食起居全是申请人潘代树监护料理,对其父潘代树申请作为吴光映的监护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潘代树与被申请人吴光映于196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被申请人吴光映有简短婚史,并生育长子吴叙江(后更名为潘叙江)、次子吴叙波均随申请人潘代树与被申请人吴光映共同生活。申请人潘代树与被申请人吴光映婚后,1969年2月1日生育三子潘富江,1971年3月8日生育四子潘桃。次子吴叙波于2008年5月12日病故,长子潘叙江于2019年9月28日病故,三子潘富江常住成都,常年外出西藏从事建筑职业,四子潘桃常住泸州,常年从事建筑职业。申请人潘代树早年参军入伍服役,1965年3月转业到四川省西南五公司三处从事建筑、医务工作至2000年11月退休。被申请人吴光映从2005年起患青光眼失去视力,2006年起因腰椎间盘突出瘫痪失去行为能力,2009年开始失去生活自理能力,2019年因老年痴呆,失去语言表达能力和自我辨认能力。2021年7月6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光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吴光映自生活不能自理起,其饮食起居生活均由申请人潘代树监护护理。2021年6月27日,其子潘桃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吴光映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6日作出泸科正司鉴【2021】精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被申请人吴光映有15年的老年痴呆病史,卧床不能行走,不能说话,双目失明,无法进行言语及情感交流,四肢肌肉完全萎缩,生活需人护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光映目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极重度智能减退;2、被鉴定人吴光映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指定代理人的陈述外,还有申请人、指定代理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潘代树和被申请人吴光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三子潘富江、四子潘桃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意见书;3、纳溪区永宁街道、华西五公司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4、申请人潘代树履历表;5、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人陈某、熊某、古某的书面证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光映从2005年起患青光眼失去视力,2006年起因腰椎间盘突出瘫痪失去行为能力,2009年开始失去生活自理能力,2019年因老年痴呆,失去语言表达能力和自我辨认能力。2021年7月6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被申请人吴光映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吴光映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后,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监护代理,被申请人吴光映的父母和长子潘叙江、次子吴叙波均已死亡,三子潘富江、四子潘桃常年在外打工,被申请人吴光映的生活饮食起居,均是由其配偶潘代树负责料理,且其子潘富江、潘桃也无异议。故申请人潘代树申请其为被申请人吴光映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吴光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潘代树为吴光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万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莫 薇书 记 员 马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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