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法兰、宣自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523民初6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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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6031号案件名称
陈法兰、宣自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陈法兰;宣自凤;常熟市铭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23民初6031号原告:陈法兰,女,1941年3月19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陶同芝,女,1966年7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武,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自凤,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常熟市铭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鸳鸯桥村2幢。法定代表人:刘全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2号新创大厦3楼303、305室。法定代表人:任华。原告陈法兰与被告宣自凤、常熟市铭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陈法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法兰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志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陶 倩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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