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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琳、梁莲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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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333号
  • 案件名称

    孙琳、梁莲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孙琳;梁莲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琳,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莲宽,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花,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兰,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琳因与被上诉人梁莲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梁莲宽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债权实际上是案外人高某与孙琳之间建立的,孙琳已依约向案外人高某偿还完毕1224000元。首先,出借人高某在2021年1月5日出庭作证时,已明确自认并证实是由其本人签署案涉《借款合同》。其次,高某也明确自认,在孙琳签约后由高某本人收回了合同横线处及甲方信息均空白的合同,且在孙琳持续13次向其还款1224000元过程中,高某从未让孙琳向其他人还款,而是全部自行收款和确认。并且从高某方的证言笔录可见,其明确翻供称“其已收1224000元还款,不是代表梁莲宽”。再次,高某直接从其本人名下的账户向孙琳转账出借了款项,没有声明或备注是代替他人出借。梁莲宽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无权向孙琳主张案涉债权。一审判决在毫无根据,且案外人高某当庭翻供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孙琳与梁莲宽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二、孙琳与高某从未建立委托关系,双方实质是借贷关系;案涉合同未约定委托高某收款。至于高某与梁莲宽是否有私下的隐名代理关系,因该隐名代理未被显名和确认之前,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在该隐名代理被显名之前,孙琳向高某持续还款1224000元的行为均合法有效。一审错误认定“孙琳委托高某向梁莲宽还款”,事实不清,毫无证据,应予纠正。三、孙琳与案外人高某之间的借款总额实际应为1412000元,2019年12月3日高某出借1450000元本金当天,孙琳立即向高某支付38000元“砍头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还款顺序,因此孙琳向出借人高某已偿还的1224000元均属于本金而非利息。孙琳与高某之间的债权,应当扣减已偿还1224000元本金,剩余未还本金188000万元。高某已明确自认,在孙琳签约后由高某本人收回了合同横线处及甲方信息均空白的合同,足以证实案涉债权利息没有合法有效的约定,应根据法律规定以6%的年化利率计算。一审错误地认定已还总额和还款本金的性质、错误地适用已作废的利息标准规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四、孙琳基于与案外人高某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申请将高某追加列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审理中,只将其作为证人,并拒不要求具有第三人身份的高某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梁莲宽二审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孙琳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本案债权人为梁莲宽的事实无误。根据2021年1月5日的质证笔录第二页的记载内容,证人高某确认1450000元款项来源于梁莲宽,梁莲宽委托高某转款给孙琳,本案债权人为梁莲宽。且本案中高某已在一审出庭作证,无需再次要求其出庭作证。二、孙琳明知债权人为梁莲宽。在款项出借前,孙琳和梁莲宽曾见面商讨借款事宜。2020年8月份,梁莲宽向孙琳进行催收时,孙琳从未质疑过梁莲宽的身份,只是表述资金周转困难。根据梁莲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琳表示早几个月前高某突然转款100000元,让其转给梁莲宽的时候其就质疑过高某是否没有把钱还给梁莲宽。以上情况都可佐证孙琳明知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为梁莲宽。三、孙琳主张将所还款项先本后息实属断章取义。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利息按月支付,且实际履行也是按照按月支付方式。孙琳一方面主张38000元是砍头息,一方面又主张该笔款项是支付本金,自相矛盾。梁莲宽认可38000元是砍头息,也同意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扣减。该点恰巧证明了本案的利息是按月支付,先息后本。四、梁莲宽于2020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正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才适用新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五、根据孙琳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向高某转款的金额是1124000元,并非二审上诉状提及的1224000元,且该1124000元中有一笔2020年1月5日的50000元的款项,是高某与孙琳的往来款。梁莲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琳立即向梁莲宽偿还欠款本金900000元整;2.孙琳以欠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欠息之日2020年8月3日起向梁莲宽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结清;3.孙琳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日,梁莲宽与孙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莲宽愿将1450000元借给孙琳,由梁莲宽直接或委托高某向孙琳支付上述借款;借款仅限用于临时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起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日止;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孙琳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如孙琳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梁莲宽有权终止本合同,直接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梁莲宽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孙琳承担。对此,孙琳质证称,对该《借款合同》中除孙琳本人的签名外,其他的均不确认,孙琳认为其他的笔迹都是后补的,不确认后补手写的内容,实际上该合同在2019年签署时,是高某出具给孙琳的空白版本,由孙琳签署后高某收回,高某称会寄回来,但是至今都没有返还给孙琳;孙琳认为,孙琳实际上是欠高某的,且孙琳有还款记录高达1174000元,已经还了这么多钱,对梁莲宽没有任何的负债关系。2019年12月3日,案外人高某向孙琳转账两笔,分别为1000000元、450000元,合计转账1450000元。案外人高某到庭确认称前述转账是帮梁莲宽转账,该笔款项属于梁莲宽。一审庭审中,梁莲宽称收到孙琳本人及孙琳委托高某支付的款项共计841500元,其中包括本金550000元,利息291500元。前述550000元的本金分别为:2020年5月11日,案外人高某向梁莲宽转账90000元、10000元,合计100000元;2020年6月5日,案外人高某向梁莲宽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8日,案外人高某向梁莲宽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12日,孙琳向梁莲宽转账50000元;2020年6月20日,孙琳向梁莲宽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9日,案外人高某向梁莲宽转账100000元、50000元,合计转账150000元。前述291500元的利息均是案外人高某向梁莲宽支付,分别为:2019年12月3日转账38000元,2020年1月5日转账38000元,2020年1月24日转账38000元,2020年3月2日转账38000元,2020年4月1日转账38000元,2020年5月6日转账38000元,2020年6月1日转账35500元,2020年7月2日转账28000元。2020年8月7日,梁莲宽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一审诉讼中,梁莲宽还提交《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明细表》一份,载明梁莲宽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梁莲宽为此支付保全保险服务费1000元。一审诉讼中,孙琳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支付凭证,且支付凭证均是其与案外人高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孙琳在案涉争议债权发生后已通过转账方式向争议债权相关方支付了砍头息、高利贷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梁莲宽与孙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孙琳确认收到高某向其转账的1450000元,但抗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并非梁莲宽,然高某到庭确认前述款项属于梁莲宽,是帮梁莲宽转账给孙琳,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为梁莲宽,孙琳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梁莲宽委托案外人高某于2019年12月3日向孙琳转账交付借款1450000元,梁莲宽确认收到孙琳委托高某及孙琳本人支付的本金550000元、利息291500元;其中2019年12月3日收到3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412000元。梁莲宽确认孙琳已偿还本金550000元,故孙琳应向梁莲宽偿还借款本金862000元,梁莲宽诉请主张借款本金超出前述部分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梁莲宽主张的利息。承上所述,梁莲宽确认的291500元中有38000元已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则孙琳仅向梁莲宽偿还利息2535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以本金1412000元为基数。截至2020年7月9日,孙琳尚欠梁莲宽借款本金862000元及利息36993.37元,故梁莲宽主张孙琳支付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8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莲宽诉请主张利息超出前述计算标准所得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梁莲宽为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均由孙琳负担,现梁莲宽依约主张孙琳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莲宽偿还借款本金86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孙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莲宽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三、驳回梁莲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0元,由梁莲宽负担537元,由孙琳负担17473元。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孙琳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显示,孙琳在案涉争议债权发生后,通过转账方式共向高某支付十笔款项,分别为:2019年12月3日转账38000元,2019年12月23日转账16000元,2020年1月2日转账40000元,2020年1月5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6日转账910000元,2020年3月2日转账20000元,2020年4月7日转账20000元,2020年5月3日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1日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20日转账10000元,总计1124000元。另双方确认:孙琳向梁莲宽转账2020年6月12日的50000元及2020年6月20日的50000元,共计100000元,是由高某向孙琳转账后付梁莲宽。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孙琳还款的相对人是梁莲宽还是高某?2.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孙琳与梁莲宽之间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根据所提供证据中的高某与孙琳的1450000元转款银行流水凭证,能够证明高某作为中间人,其代理梁莲宽代为支付该笔出借款。《借款合同》中也明确了该笔借贷款项出借的支付方式之一为委托高某向债务人付款,委托关系成立,梁莲宽为实际债权人。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方式和收款人,在实际履行中,孙琳系向高某还款,梁莲宽对高某支付的841500元的还款为孙琳的还款亦予以认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认可梁莲宽委托高某为收款人。故孙琳支付给高某的款项1124000元应视为孙琳偿还梁莲宽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梁莲宽为本案实际债权人的事实本院认可,其与孙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无不当。因梁莲宽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明确起诉孙琳支付尚欠款项,孙琳对尚欠本息应向债权人梁莲宽支付。一审法院对孙琳还款数额认定不当,孙琳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412000元正确。高某收到的孙琳转账款项应作为代收款项,即共计1124000元应为孙琳已还款金额,其中2019年12月3日的38000元已抵扣借款本金。高某通过孙琳向梁莲宽转账的100000元应视为是由高某向梁莲宽转账还款,不宜列为本案孙琳的还款数额。高某与梁莲宽间的款项来往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本案起诉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故利率计算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为3%的月利率,该约定未违反当时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款项应按月计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本案梁莲宽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介于还款数额认定有变化,其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也作相应调整。截至孙琳最后还款日期2020年7月20日,孙琳尚欠借款本金443249.03元,利息15686.35元,具体计算见后附表。综上所述,孙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14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1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莲宽偿借款本金443249.03元及利息15686.35元;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至止,以本金443249.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梁莲宽负担7916元,由孙琳负担10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3元,由孙琳负担4557元,梁莲宽负担79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 健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宏淼邓少珍附表:未还本金计息期间计息天数应还利息还款日还款额抵扣本金尚欠利息尚余本金14120002019-12-32019-12-232027853.152019-12-2316000011853.15141200014120002019-12-232020-1-21013926.582020-1-24000014220.2701397779.731397779.732020-1-22020-1-534135.92020-1-55000045864.101351915.631351915.632020-1-52020-1-611333.42020-1-6910000908666.60443249.03443249.032020-1-62020-3-25624481.922020-3-22000004481.92443249.03443249.032020-3-22020-4-73615738.382020-4-7200000219.92443249.03443249.032020-4-72020-5-32611366.612020-5-31000001586.53443249.03443249.032020-5-32020-6-12912678.142020-6-11000004264.67443249.03443249.032020-6-12020-7-204921421.682020-7-2010000015686.35443249.03443249.032020-7-20至今注:(2019-12-3至2020-7-20)应还利息=未还本金×天数×36%÷365。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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