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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杨颖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4民终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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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终424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杨颖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颖
  • 案件缘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4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甲2号院2号楼1层101号8层806室。法定代表人:刘雅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霍尔果斯泰洋川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颖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491民初138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同年8月13日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更美互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及被上诉人杨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更美互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颖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颖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发表的文章中涉及的图片不涉及商业宣传,内容属于资讯类文章,部分文章截取的图片都是来源网络,我公司本意无对公众引起杨颖与我公司有代言或者商业宣传关系之误解;2.我公司在文章中确实使用了杨颖在互联网上随处可见的一些照片,但是我公司使用该照片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引发社区用户相关的话题讨论;3.涉案文章均是一些评论性文章,并非产品宣传和代言宣传,文章对杨颖也没有产生负面的影响。综上,我公司使用杨颖照片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商业宣传、推广的目的,客观上也不可能达到宣传、推广杨颖商业利益的效果,故请求法庭驳回杨颖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杨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更美互动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杨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判令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和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向杨颖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及侵犯杨颖肖像权的具体情节且须经人民法院及杨颖审核认可,报纸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致歉时间不少于30日;3.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向杨颖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颖(英文名:Angelababy)系演艺人员。杨颖委托律师事务所使用IP360区块链取证方式进行电子证据保全,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录像内容显示:在搜狗微信搜索栏内输入“更美研究所”,点击“搜公众号”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微信公众号“更美研究所”(微信号:×××)认证主体为北京更美互动公司,上述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8月25日发布的文章《这届00后小花强势打破少女脸审美,带着力量感成为主流,下一个子怡诞生了?》中使用了杨颖肖像照片1张;于2018年3月1日发布的文章《北鼻又?叒换了新头,这次下巴都歪了…差评!》中使用了杨颖肖像照片36张,其中3张内容一致,尺寸较小;于2018年2月24日发布的文章《知名时尚博主爆料女星素颜真面目,Y姓女星竟然差距最小》中使用了杨颖肖像照片9张;于2018年2月23日发布的文章《Baby、唐嫣换发型堪比换头,不同脸型到底适合什么样的“仙女线”?》中使用了杨颖肖像照片4张,上述涉案文章中共使用杨颖肖像照50张,有10张照片尺寸较小,文中另有其他众多人物形象,文章内容大多与整形美容相关,文末有二维码关注字样。杨颖为证明其系中国知名影视演员,提交了杨颖百度百科网页及杨颖微博首页打印件用以主张其肖像具有高度商业价值。一审庭审中,杨颖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故撤回了要求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杨颖提交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取证视频及截图、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北京更美互动公司未经杨颖允许,在用于宣传推广整形美容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杨颖的照片,且具有营利目的,侵犯了杨颖的肖像权,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应当承担侵犯杨颖肖像权的法律责任。杨颖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当庭撤回了要求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故人民法院对此诉求不再处理。关于杨颖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北京更美互动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在综合考虑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后,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因为北京更美互动公司是在微信公众号上未经许可使用了杨颖的肖像图片,致歉声明的载体亦应以微信公众号为宜,故对于杨颖要求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杨颖系知名艺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将杨颖的肖像照片直接与该公司所经营的美容整形业务结合使用,可能为该公司带来实际利益。鉴于杨颖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及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因使用杨颖肖像照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且北京更美互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杨颖肖像照片所获经济利益,故在综合考虑杨颖的知名度、北京更美互动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时间等因素后,酌定北京更美互动公司赔偿杨颖经济损失4万元,杨颖主张的赔偿部分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更美研究所”(微信号:×××)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就使用原告杨颖肖像图片一事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杨颖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将依据原告杨颖的申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颖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本案中,北京更美互动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营利性企业,杨颖作为知名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北京更美互动公司未经杨颖许可擅自在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杨颖的肖像照片,以达到吸引用户关注、浏览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目的,构成对杨颖肖像权的侵犯,故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对侵犯杨颖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杨颖为知名演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对侵权行为导致杨颖肖像权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考虑杨颖的知名度、北京更美互动公司的过错程度、杨颖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判决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向杨颖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的北京更美互动公司赔偿杨颖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更美互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小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兆琪书 记 员 马 欣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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