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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延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3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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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3675号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延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延松;吴海燕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367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张北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海姣,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延松,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吴海燕,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申延松、吴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福涛、李晓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齐海姣,被告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延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7458.16元、逾期利息3196.4元,总计250654.56元。(以上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申延松名下位于沈河区的房产(产权证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苏家屯银房贷字第××号,约定借款金额33万,用于购买二手房,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240个月,每月21日为还款日,自2013年5月10日至2033年5月10日止。被告申延松以其名下位于沈河区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放款,但二被告逾期至今。截至2020年12月28日共拖欠本息250654.5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申延松书面答辩称,我与吴海燕于2018年8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考虑到个人征信记录的原因,我一直在支付房贷,该处房产至2013年以来,一直是我独自还贷至2020年10月,由于一些特殊原因,我在2020年10月停止还贷。现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到庭。我请求法院按民法典公正判决,拍卖房产偿还银行贷款。如果拍卖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的部分,我愿意支付不足部分的一半,另一半由吴海燕来支付。房屋现由吴海燕居住,执行腾房问题请与她联系。被告吴海燕辩称,我们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上写明房贷由申延松偿还,他什么时候开始不还的,我不清楚。他现在不还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他来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申延松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万,用于购买二手房,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33年5月10日止。被告申延松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海燕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名捺印。《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8月1日被告申延松与吴海燕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处理:沈河区归女儿申家宁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截至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47458.16元、逾期利息3196.4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申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权利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他人所有及其房贷的偿还问题,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对房产处分内部约定,不影响原告主张还款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延松、吴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47458.16元、逾期利息3196.4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2月28日,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有权对被告申延松所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保全费1773元,由被告申延松、吴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朱福涛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丹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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