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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赵兵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81执保1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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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执保1289号
  • 案件名称

    王旭、赵兵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旭;赵兵;高岩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81执保1289号申请人:王旭,男,汉族,住海城市。被申请人:赵兵,男,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被申请人:高岩,女,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申请人王旭与被申请人赵兵、高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赵兵、高岩在银行账户内资金6591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赵兵、高岩在银行账户内资金6591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人王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63内资金5000元予以冻结。上述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查封车辆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财产处置行为。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怡儒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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