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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喜磊、郭宏习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07民初3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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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07民初3912号
  • 案件名称

    郭喜磊、郭宏习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郭喜磊;郭宏习;钱贵才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7民初3912号原告:郭喜磊,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郭宏习,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雅君,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贵才,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要宗、李少甫,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喜磊、郭宏习诉被告钱贵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习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君、被告钱贵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要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喜磊、郭宏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25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2日17时许,原告郭宏习与被告钱贵才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郭喜磊上前劝解时被被告钱贵才打伤,原告郭宏习也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钱贵才致伤。被告钱贵才辩称:原告郭宏习属于案外人,不认可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其医疗费等费用。在钱贵才诉郭喜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对事发承担30%的责任,因此其只愿意承担郭喜磊合理费用的30%。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钱贵才将自己的车从偃师市城关镇状元府门口的公共停车位上开走时,明知原告郭宏习在后等待准备将车停于该车位,被告钱贵才故意用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占住车位不让他人使用。原告郭宏习看到后即和被告争吵起来,原告郭喜磊看到后也参与其中,争执中原告郭喜磊和被告钱贵才扭打在一起,郭喜磊、钱贵才二人被原告郭宏习分开,原告到路对面自家经营的门店内拿出拖把对冲上前的被告钱贵才进行殴打。在与被告钱贵才的扭打过程中,原告郭喜磊被被告钱贵才致伤,于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6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426.3元。在将郭喜磊、钱贵才分开过程中,原告郭宏习被钱贵才致伤,于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1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97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贵才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郭喜磊、郭宏习,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郭喜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26.3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82元的标准计算3天为:50282÷365×3=413.28元;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的标准计算3天为:49073÷365×3=403.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天为15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天为60元;6.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3天为30元,以上共计1482.92元。原告郭宏习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71.8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403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59403÷365×6=976.48元;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403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59403÷365×6=97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3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120元;6.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60元,以上共计3404.76元。被告钱贵才关于原告郭宏习非合适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郭宏习是在将正在扭打的郭喜磊、钱贵才分开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案事发的原因在于被告钱贵才先用其电动自行车抢占公共停车位。设立公共停车位的目的是方便市民停车,原告在其不需要停车的情况下占用车位阻碍他人停车是导致双方冲突的诱因。纵观该纠纷全过程,原告郭喜磊致伤被告钱贵才,被告钱贵才也致伤了原告郭喜磊,原告郭喜磊对损害后果的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但被告对损害后果的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对郭喜磊的赔偿数额为444.88元,对郭宏习的赔偿数额为1021.43元;由原告郭喜磊自负70%并应承担对原告郭宏习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贵才关于其只承担合理费用30%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贵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喜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4.88元。二、限被告钱贵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宏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21.43元。三、驳回原告郭喜磊、郭宏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郭喜磊、郭宏习负担175元,被告钱贵才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楠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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