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与曹新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特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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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特229号案件名称
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与曹新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曹新辉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特229号申请人: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C326。法定代表人:叶明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阳,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曹新辉,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镇新沟社区。申请人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与被申请人曹新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超越公司称,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的2018年2月23日-2020年6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的裁决亦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曹新辉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超越公司的申请。曹新辉并未提出辞职,仲裁委认定的2018年2月23日-2020年6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经审查查明:曹新辉主张其于2018年2月23日入职超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年薪5万元及销售业绩提成。在工作期间,公司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未缴纳社会保险,并长期拖欠工资及提成,造成生活困难,因此于2020年6月12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请求:1、确认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25000元;3、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提成工资56056.2元;4、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5、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16.66元。超越公司不认可曹新辉对劳动关系、工资数额等的主张。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00-1号裁决:一、确认曹新辉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与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曹新辉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提成工资43272元;三、驳回曹新辉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同时又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曹新辉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22749.5元;二、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曹新辉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15.7元;三、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曹新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16.66元;四、驳回曹新辉其他仲裁请求。超越公司不服上述两份仲裁裁决,就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00-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就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00-2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其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仲裁委在本案中分别作出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确有适用法律不当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00-2号仲裁裁决。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曹新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卫 华审 判 员 李汉一审 判 员 李 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紫维书 记 员 于明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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