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惠全、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7执异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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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执异82号案件名称
于惠全、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于惠全;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执异82号案外人:吴泽丽,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申请执行人:于惠全,男193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慧,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于惠全与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华源公司)、周华慧、刘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泽丽于2021年9月6日对执行亿华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辽宁省义县义州镇迎宾路北华盛名门小区7-134-3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泽丽称,2013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系华盛名门小区7-134-3,后申请人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缴纳了物业费、电费、水费、收视费,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接收了房屋移交函,入住至今。申请人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并无其他居住用房。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坐落于辽宁省义县××迎宾路北××盛名门小区7-134-3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于惠全辩称,购楼收款收据虚假,没有银行流水和记账凭证,不能反映真实交钱。被执行人亿华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于惠全诉亿华源公司、周华慧、刘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惠全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亿华源公司、周华慧、刘丰华价值510万元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锦立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查封亿华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义县××迎宾路北华盛名门小区楼房及门市房14户,并于2014年8月28日向义县房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义县××迎宾路北华盛名门小区楼房及门市房12户,即华盛名门21#高层:7-134-6#、7-134-14#、7-134-19#、7-134-16#、7-134-23#、7-134-20#、7-134-25#、7-134-24#、7-134-27#、7-134-3#、7-134-10#、7-134-35#。义县房产管理处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注明:“你院(2014)锦立保字第000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12户已查封。案涉房屋在查封清单之列。于惠全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亿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惠全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二、被告周华慧、刘丰华对判决第一项中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亿华源公司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惠全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7)辽07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坐落于辽宁省义县××迎宾路北××盛名门小区五户楼房。并于2020年12月24日向义县不动产中心下达(2017)辽07执恢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事项: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坐落于辽宁省义县××迎宾路北××盛名门小区××楼××、××、××、××、××号共五户楼房。案外人吴泽丽对本院查封7-134-3号楼房提出异议。另查明,吴宗一与吴泽丽是夫妻关系,吴月琪是二人婚生女。亿华源公司与吴泽丽、吴宗一、吴月琪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关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900元,总金额人民币271498元。吴泽丽于2014年3月2日交付全部房款,亿华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人民币271498元。该房已交付并入住。又查明,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记载,房屋坐落:义县××迎宾路北华盛名门21号高层住宅楼1单元4层西户(丘地号7-134-3)。再查明,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9月8日出具义县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经查询,截止到2021年9月8日姓名吴泽丽(身份证:2107271970××××××××)在义县不动产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中未查到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吴泽丽对本案执行标的(亿华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辽宁省义县××迎宾路北××盛名门小区7-134-3住宅)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吴泽丽于2013年10月15日与亿华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本院查封之前;吴泽丽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已支付全部价款;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羁押)。此外,案涉房屋系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吴泽丽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辽宁省义县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基于以上事实,案外人吴泽丽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吴泽丽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辽宁省义县义州镇迎宾路北华盛名门小区7-134-3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志辉审 判 员 邸新立审 判 员 刘艳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锦峰书 记 员 崔 嵩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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