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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光、姚辉强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2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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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2487号
  • 案件名称

    杨春光、姚辉强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杨春光;姚辉强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2487号申请执行人:杨春光,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姚辉强,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春光与被执行人姚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有辽M×××××宝来牌汽车一辆、无房产、无股权、无证券权益;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予处置,故本院对该车辆未予查封;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279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福军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2487号申请执行人:杨春光,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姚辉强,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春光与被执行人姚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有辽M×××××宝来牌汽车一辆、无房产、无股权、无证券权益;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予处置,故本院对该车辆未予查封;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279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福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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