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玉华、黄启志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32执恢4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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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32执恢41号之二案件名称
伍玉华、黄启志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伍玉华;黄启志;刘通仁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32执恢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伍玉华,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被执行人:黄启志,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通仁,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伍玉华与被执行人黄启志、刘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黄启志、刘通仁未按上述生效文书之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伍玉华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一、要求被执行人黄启志、刘通仁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黄启志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执行人刘通仁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四、负担执行费2204元。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黄启志、刘通仁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启志、刘通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启志主动偿还申请执行人伍玉华借款本息30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2204元。2021年5月7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刘通仁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合计1860.28元。2021年8月30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伍玉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情况并表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执行内容尚未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炳毓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唐英杰书 记 员 刘静孜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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