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得禄、芦宏宇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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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784号案件名称
周得禄、芦宏宇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周得禄;芦宏宇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得禄,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宏宇,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周得禄因与被上诉人芦宏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得禄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科学合理地结合事实,改变判决结果。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引用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中关于空调外机距离的标准,片面的引用第5.8.4.2的数据规定,而刻意忽视了该条款的注释说明:“确因条件所限达不到要求时,应与相关方进行协商解决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庭审时,上诉人曾表示:“可以完全遵照芦宏宇的时间要求使用空调,完全通过相互沟通的方式解决空调外机的使用问题”。但一审法院完全未予理会,在判决文书中毫无体现,且片面引用《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第5.8.4.2的相关规定,并未对该条款的注释说明做以论证。上诉人在庭审期间不止一次的表示,供暖费都未缴纳,房屋并未居住,空调也并未使用,根本并未构成所谓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仅凭猜测性的推断,作为判案依据,而非充分对事实进行调查研究,显然也法律精神相违背。一审法院引用《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上诉人认为,物权法所阐述的侵权行为,应是确实产生了危害,而上诉人根本未居住该房屋,空调也未使用,根本不存在产生噪音和排放热气的行为,也根本构不成侵权。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同样也肯定了上诉人对外墙的使用权利,并且在上诉人未使用空调机对芦宏宇产生任何侵害的情况下,根本不应认定为侵权。芦宏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芦宏宇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周得禄移走安装在我家卧室窗上的空调外机、停止侵犯我的合法权益;2、诉讼费由周得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芦宏宇系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7-9号2-43-2房屋业主。周得禄系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7-9号2-43-3房屋业主。该两处房屋相邻,芦宏宇房屋西侧卧室西窗下部外墙底部有一外接水泥台,该水泥台北边缘与周得禄房屋客厅南外墙相接。周得禄现将其客厅空调外机置于其客厅南窗正下方,空调外机距芦宏宇房屋西侧卧室西窗最近距离小于3米。庭审中,周得禄陈述其客厅空调的制冷量为2匹。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周得禄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系属其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部分,系属业主共有部分,周得禄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无偿利用。但根据芦宏宇提供的照片,可以判断出该空调外机距离芦宏宇房屋西侧卧室西窗距离较近,按照生活常识判断,在周得禄使用其客厅空调时,该外机必然产生噪音及热气等污染,也必然导致芦宏宇无法打开其西侧卧室西窗通风,故周得禄安装该空调外机的行为损害了芦宏宇的合法权益,其应将该空调外机从该水泥台移除,对芦宏宇要求周得禄迁移其客厅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建筑的具体情况,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中的有关家用空调外机安装的相关标准,迁移后的空调外机朝东一侧边缘与芦宏宇西侧卧室西外墙的垂直距离不小于3米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得禄将安装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7-9号2-43-3房屋客厅外墙下方的空调外机迁移,迁移距离为空调外机朝东一侧边缘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7-9号2-43-2房屋西侧卧室西外墙的垂直距离不小于3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芦宏宇已预交),由被告周得禄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方在使用或经营自己的不动产时负有不得妨碍对方合理行使权利的义务,同时也有权要求对方不得妨碍和侵犯自己权利的合理行使。本案中,根据芦宏宇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周得禄安装的空调外机距离芦宏宇房屋西侧卧室西窗较近,必然会对芦宏宇生活产生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依照《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中规定的家用空调外机安装的相关标准,判令周得禄将空调外机迁移,迁移距离为空调外机朝东一侧边缘与芦宏宇房屋西侧卧室西外墙的垂直距离不小于3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得禄主张其未实际居住房屋,空调尚未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侵权责任纠纷与相邻关系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用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综上,上诉人周得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得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周玺联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吕志真书 记 员 许潆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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