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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黄航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533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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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533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黄航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黄航标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53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69号。负责人周秋文,行长。被执行人黄航标,男,汉族,1994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航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20)湘0105民初102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文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黄航标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贷款本息合计41379.95元,其中本金29862.01元,利息1702.52元,罚息9815.4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2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黄航标承诺分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即2021年1月30日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5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5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贷款对账单为准);三、被告黄航标同意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讼阶段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87元,该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四、若被告黄航标违反上述第二、三条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有权就全部贷款本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贷款对账单为准),被告黄航标需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强制执行阶段产生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为申请执行标的的5.5%。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4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显示被执行人黄航标暂无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前往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航标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2021年8月,本院向被执行人黄航标邮寄送达了传票,被执行人黄航标一直未申报个人财产情况。2021年9月,本院向被执行人黄航标住所地所在社区发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7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46266.95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46266.95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湘0105民初10232号民事调解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淳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孙 静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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