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成标、海城市兴利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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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093号案件名称
佟成标、海城市兴利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佟成标;海城市兴利塑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成标,男,汉族,1955年8月30日出生,住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兴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法定代表人:魏书(已故)。上诉人佟成标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兴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佟成标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175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经海城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在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违法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11年3月5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维修工,口头约定计件工资(每袋塑料颗粒1.1元,平均月工资6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处法人妻子刘艳芬无故将上诉人辞退。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入职时间及未辞退上诉人反证。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述事实。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入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劳动者在入职时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属劳动关系,并且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及无故辞退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无故辞退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兴利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佟成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佟成标于2011年3月5日到兴利公司处工作,工种为维修工,口头约定计件工资(每袋塑料颗粒1.1元),平均月工资6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佟成标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10日兴利公司处法人妻子王艳芬无故将我辞退。佟成标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兴利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750元。2、诉讼费用由兴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佟成标自述于2011年3月5日到兴利公司处工作,先后从事维修、打粒及其他零活工作,工资计算方式有日工和计件等形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兴利公司没为佟成标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10日,因兴利公司处招用了新的维修人员佟成标离开,后2020年8月兴利公司法人妻子到佟成标处要求佟成标回去上班但是岗位有调整,佟成标没有同意。后佟成标于2021年3月5日到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佟成标诉讼来院。另查,佟成标曾于2020年8月到海城市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兴利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1341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海劳人仲字[2020]第100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兴利公司支付佟成标上述期间工资13410元。再查,佟成标享受新农保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佟成标与兴利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因佟成标自述于2011年3月参加工作,于2020年7月10日被辞退,佟成标当时已年满60周岁,且庭审中自认年满60周岁后开始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因佟成标已领取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在佟成标陈述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佟成标年龄已满60周岁,故佟成标与兴利公司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对于佟成标要求兴利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617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佟成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佟成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自述于2011年3月参加工作,于2020年7月10日被辞退,上诉人自认年满60周岁后开始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本院认为,上诉人1955年8月30日出生,其于2011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时已年满55周岁,即使上诉人此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到其60周岁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亦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上诉人自认年满60周岁后开始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此情形并非用人单位过错。上诉人2020年7月10被辞退时早已年满60周岁,此时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诉人因此时被辞退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佟成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佟成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冷新生书 记 员 刘萌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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