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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龙澳房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宋楚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3民初9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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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3民初9326号
  • 案件名称

    沈阳龙澳房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宋楚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沈阳龙澳房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宋楚君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民初9326号原告:沈阳龙澳房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法定代表人:韩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楚君,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沈北新区。原告沈阳龙澳房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楚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0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0.08平方米,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拖欠2017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楚君未到庭答辩,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楚君辩称:园区入住后门铃形同虚设,报修多次,至今7年未修复;入住后交的拆改费500元,只给退了300元,且物业收费不给开具正式发票;物业不作为导致入住后我家煤气多年没开通,经常停水停电;园区内随意堆放杂物,消防不合格;商铺违规开后门,外来人口随意出入,导致园区内财物多次失窃,我家电动车的大电池被窃贼偷走,保安形同虚设;小区垃圾、杂草清理不及时;物业对园区公共区域的收入未进行公示;园区商铺变多,开后门,使得小区从原来封闭状态变成开放状态,物业费还按照原来标准收取不合理;物业费诉讼时效已经超出3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与案涉园区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7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的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建筑面积60.08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经计算,该期间物业费为3,027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园区卫生及杂草清理不及时、堆放杂物、门铃损坏等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8年、2020年及2021年均向被告发出了缴费通知单,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园区内发生的盗窃、煤气开通、才改费金额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园区公共区域的收入未进行公示的问题,园区的公共收入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可以通过合理途径查询,不应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服务规范程度,业主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程度、房屋建筑质量、交费率、物业费标准的高低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物业公司的正常运作及小区的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影响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对公共设施维护,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与业主共同打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澳房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物业费3,0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楚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臧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 岩书 记 员  吴纤慧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须接受相关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员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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