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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安汽车修理厂与薛京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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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480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市德安汽车修理厂与薛京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市德安汽车修理厂;薛京生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德安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25号。法定代表人:郭连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峰,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纯,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京生,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德安汽车修理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北京市德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德安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薛京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安汽修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德安汽修厂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薛京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德安汽修厂主张薛京生2020年8月31日、9月3日、9月18日未请假去医院看病的3天用年休假抵扣,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应发回重审。2.依据疫情防控期间相关规定,德安汽修厂召开党组会,决定疫情期间的休假应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薛京生亲自参会并同意该项决议,符合新冠疫情期间的特殊规定。3.薛京生作为德安汽修厂工会主席,对装备部下发的通知完全知情,且系自愿放弃除年薪之外的一切收入。薛京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安汽修厂的上诉请求。德安汽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安汽修厂无需支付薛京生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9147.30元;2.诉讼费由薛京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京生于1979年8月1日入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五三工厂(以下简称七四五三工厂)。1987年12月30日,在该址又注册成立德安汽修厂,薛京生在该厂工作,继续从事原岗位及工作内容。2020年10月5日,薛京生退休。薛京生主张,其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德安汽修厂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对此,德安汽修厂称薛京生作为厂工会主席,根据《关于装备保障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薛京生实行年薪制,不享有未休年假工资的权利,并为此提交《关于装备保障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规定的通知》为证。该《通知》规定“实行年薪制后,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获得(除国家规定取得的、尚未纳入工资管理范围的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费用等工资收入,以及创造发明奖、政府特殊津贴等)任何工资性补贴、加班费和奖金等。”另外,该通知规定企业负责人是指“厂长、书记和明确岗位的副厂级领导(工会主席、副厂长、总会计师)......”。薛京生认可该制度的真实性,认可其作为厂工会主席实行年薪制,但不认可上述条款包括未休年假工资,也不认可其放弃未休年假工资。德安汽修厂称,2019年薛京生多次未参加厂党委会,应抵扣年休假,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关制度规定。德安汽修厂又称2020年2月至4月疫情期间,由于工厂停工,安排人员值班,薛京生并未值班,且多次未参加厂党委会,应视为薛京生已休年休假。为此,德安汽修厂提供2020年6月2日及6月29日厂领导会议记录,但记录中并无抵扣年休假的具体规定。薛京生称,其按工厂安排进行了值班,且每天出勤。现德安汽修厂、薛京生对薛京生未申请休年休假及薛京生退休前月平均工资为33104.9元无争议。2020年11月30日,薛京生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1979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德安汽修厂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27天未休年假工资113636元。该委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薛京生与德安汽修厂1987年12月30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德安汽修厂支付薛京生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0147.3元;三、驳回薛京生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德安汽修厂不服裁决的部分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可以看出,职工休年休假是国家法定的权利,不享受年休假亦有法律规定,且未休年休假应取得的工资报酬有明确的标准,因此薛京生未休年休假德安汽修厂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德安汽修厂所称薛京生的年休假已抵扣及不应享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与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悖,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薛京生与北京市德安汽车修理厂于1987年12月30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德安汽车修理厂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薛京生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9147.3元;三、驳回北京市德安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德安汽修厂、薛京生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德安汽修厂认可薛京生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假。德安汽修厂的通知中并未明确约定薛京生放弃年假待遇,薛京生亦不认可曾放弃年假待遇,且企业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德安汽修厂以薛京生为工会主席实行年薪制为由,主张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德安汽修厂主张薛京生未参加党委会及3天未请假应抵扣年假,但其并未提供相应制度或双方曾就此有过约定,该主张依据不足。德安汽修厂主张2020年会议说明应抵扣年休假,但薛京生不认可其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11日为休息状态,而是一直在值班;薛京生主张该会议纪要针对的为德安汽修厂隔离人员,其他人员并未实行年假抵扣制度,德安汽修厂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会议纪要仅简单记载“年假可以抵”的情形下,德安汽修厂未提供抵扣年休假的具体规定,及其如何具体实行抵扣制度、其他人员是否抵扣年假等进一步具体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薛京生不认可单位实行抵扣制度并对会议纪要作出解释的情形下,德安汽修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行了年假抵扣制度,该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德安汽修厂上诉要求不支付薛京生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安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德安汽车修理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窦江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韩郭玲书 记 员 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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