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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瑞国、许日阳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3424执383号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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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24执383号之九
  • 案件名称

    许瑞国、许日阳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德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许瑞国;许日阳;许呈飞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424执383号之九申请书执行人:德昌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许瑞国,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福建省德化县人。被执行人:许日阳,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福建省德化县人。被执行人:许呈飞,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出生,福建省德化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4刑终282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6日依法受理了德昌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许呈飞、许日阳、许瑞国罚金一案,该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50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和传统调查:扣划被执行人许呈飞银行存款人民币14922.43元,扣划被执行人许瑞国银行存款人民币1344.17元,被执行人许呈飞、许日阳、许瑞国无银行、证券、住房公积金、工商、不动产等登记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剩余债权人民币6873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3424执3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勇审判员 胡宗华审判员 包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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