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刘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49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4921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刘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刘春平;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49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9413748136,住所地海城市中街北路41号。负责人:李箭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系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平,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冰,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系被告姐姐)被告: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52561244W,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西关光明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诉被告刘春平、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被告刘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春平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同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春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654.61元及利息、罚息3920.10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并以本金108654.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标的额总计:112574.71元)。2.若被告刘春平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其名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平辩称:房子是代理人刘冰冰以被告刘春平的名义购买的贷款方,欠款数额属实,因为疫情逾期还款了,我跟银行沟通要响应国家疫情期间延期还款的政策,但银行没有给我办理,我从2021年3月开始正常还款。被告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春平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左岸城邦小区A12号楼1605号楼房,建筑面积36.69平方米,贷款期限240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行使抵押权和其他担保权等。被告刘春平以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春平的该笔贷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14万元。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刘春平尚欠原告本金108654.61元及利息、罚息3920.1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海城市房屋按揭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一份;2.逾期还款明细;3.发票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春平、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刘春平足额发放了贷款14万元,被告刘春平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春平截止于2021年1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08654.61元及利息、罚息3920.1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春平立即清偿未偿还本金108654.61元及利息、罚息3920.10元,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的规定,被告刘春平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对其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平立即给付所欠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依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春平贷款本息承担阶段性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刘春平办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依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属于原告方的损失,且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疫情期间延期还款的政策一节,疫情个人银行贷款延期的规定是可以申请延期还款,但需要由银行机构进行审查认定。被告并未提供银行对原告申请延期还款的申请予以通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借款本金108654.61元及利息、罚息3920.10元(截止于2021年1月21日),并以本金108654.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二、被告刘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对被告刘春平所有的位于海城市响堂区(建筑面积为36.69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刘春平办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刘春平、海城市景地基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垫付,二被告在给付欠款时加付2551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人民陪审员 赵平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冬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阿木古卡与所日阿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3435民初679号 下一篇 黄晓瑜、许俊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