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波、曾传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4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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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4952号案件名称
李海波、曾传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海波;曾传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4952号原告:李海波,男,1986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曾传勇,男,1984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原告李海波诉被告曾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25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涂料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的涂料货款总计为4395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微信转账支付货款18150元,剩余货款25800元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涂料材料用于被告的安顺市关岭县花江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付款方式为预付每批次的50%货款,余款2019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同时对供货品牌、名称、单价、数量、交货、产品质量标准要求、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材料总价款,算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追偿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共计价值43950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方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18150元。剩余货款25800元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收据及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波货款李25800元及利息(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马雪恒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郦琬书 记 员 覃亚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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