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江彬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482民初2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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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2614号案件名称
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江彬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彬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江彬;陈玲玲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82民初2614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收到原告杜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诉状后,经审查符合立案并受理。本院按照原告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于2021年9月3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向原告邮寄了《受理通知书》、《缴费通知单》等立案相关法律文书,限原告在收到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撤诉处理。由于邮政部门多次投递未能送达,《受理通知书》、《缴费通知单》等立案相关法律文书于2021年9月4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形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该文书已视为向原告送达。截止到2021年9月11日,原告杜某某、陈某某始终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武 洋 洋 书 记 员 张 丹 丹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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