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凯、赵永奇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11执恢94号之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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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执恢94号之三十七案件名称
凌凯、赵永奇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凌凯;赵永奇;李慧君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11执恢94号之三十七申请执行人:凌凯,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千山区;被执行人:赵永奇,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执行人:李慧君,女性,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本院作出(2021)辽0311执恢94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永奇、李慧君的银行存款,现因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赵永奇名下交通银行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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