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芬、贾海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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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终1398号案件名称
朱文芬、贾海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朱文芬;贾海洋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芬,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洋,男,1973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朱文芬因与被上诉人贾海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贾海洋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朱文芬与贾海洋的父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护理关系。虽然朱文芬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服务关系的存在,但是诸多证人证言、因催讨护理费发生争议的报警记录、贾海洋父亲支付了1200元费用的事实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对有十多位老人摁了手印的证言未予审查认定,是错误的。贾海洋辩称:朱文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我父亲之间存在护理关系。一审中朱文芬申请的证人讲话都不清楚,其证言不能采信。我从未要求朱文芬护理我父亲,我不认识他,与其也无任何经济纠纷。朱文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海洋向朱文芬支付护理费用12800元;2.由贾海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朱文芬申请的两名证人均陈述其证言系听朱文芬所说,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朱文芬是否在一年多时间里照顾护理贾海洋的父亲贾筱诚,也不能证明贾筱诚承诺给朱文芬每月1000元护理费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朱文芬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上的护理服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贾海洋的父亲与朱文芬之间存在护理服务合同关系。朱文芬要求贾海洋给付护理费12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文芬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朱文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文芬提交的《证明》中证明人信息不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塘西派出所的出具的《报警说明》只能证明朱文芬家人曾与贾海洋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朱文芬与贾海洋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朱文芬曾对贾海洋的父亲贾筱诚有过一定的帮扶行为,其认为贾筱诚曾与其约定每月支付1200元护理费,但因贾筱诚已经去世且未支付完所有的护理费用,故向一审法院以服务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贾海洋支付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围绕朱文芬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文芬与贾海洋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贾海洋应否向朱文芬支付护理费用。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朱文芬与贾海洋之前并不认识,亦未与贾海洋协商过护理贾筱诚并支付费用事宜,故其诉称与贾海洋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如朱文芬认为与贾筱诚曾达成护理协议,要求支付费用,应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诉进行主张,而不应直接向贾海洋以服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朱文芬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0元,由朱文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徐 婕审判员 汪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程露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芬,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洋,男,1973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朱文芬因与被上诉人贾海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贾海洋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朱文芬与贾海洋的父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护理关系。虽然朱文芬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服务关系的存在,但是诸多证人证言、因催讨护理费发生争议的报警记录、贾海洋父亲支付了1200元费用的事实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对有十多位老人摁了手印的证言未予审查认定,是错误的。贾海洋辩称:朱文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我父亲之间存在护理关系。一审中朱文芬申请的证人讲话都不清楚,其证言不能采信。我从未要求朱文芬护理我父亲,我不认识他,与其也无任何经济纠纷。朱文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海洋向朱文芬支付护理费用12800元;2.由贾海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朱文芬申请的两名证人均陈述其证言系听朱文芬所说,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朱文芬是否在一年多时间里照顾护理贾海洋的父亲贾筱诚,也不能证明贾筱诚承诺给朱文芬每月1000元护理费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朱文芬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上的护理服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贾海洋的父亲与朱文芬之间存在护理服务合同关系。朱文芬要求贾海洋给付护理费12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文芬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朱文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文芬提交的《证明》中证明人信息不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塘西派出所的出具的《报警说明》只能证明朱文芬家人曾与贾海洋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朱文芬与贾海洋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朱文芬曾对贾海洋的父亲贾筱诚有过一定的帮扶行为,其认为贾筱诚曾与其约定每月支付1200元护理费,但因贾筱诚已经去世且未支付完所有的护理费用,故向一审法院以服务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贾海洋支付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围绕朱文芬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文芬与贾海洋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贾海洋应否向朱文芬支付护理费用。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朱文芬与贾海洋之前并不认识,亦未与贾海洋协商过护理贾筱诚并支付费用事宜,故其诉称与贾海洋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如朱文芬认为与贾筱诚曾达成护理协议,要求支付费用,应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诉进行主张,而不应直接向贾海洋以服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朱文芬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0元,由朱文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徐 婕审判员 汪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程露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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