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特龙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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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370号案件名称
威特龙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威特龙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特龙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1599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汪映标,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中船重工渤船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强渤海,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特龙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威特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特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船重工公司赔偿威特龙公司经济损失427,457.8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船重工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威特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中船重工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存在直接关系,故该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威特龙公司产生损失为工作量增加而产生的人工成本共计72万元,现威特龙公司按照427,457.8元主张权益;2.由于电缆对于地铁工程属于重要货物,故更换电缆品牌须业主方同意,无法提前安排其他品牌供货。中船重工公司辩称:1.威特龙公司向中船重工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对之前所欠货款的履行,且案涉电缆并非特殊定制不可替代,由于疫情及生产转型,中船重工公司无法供货,但其已尽到及时告知情况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威特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标准及金额过高,且未向法院提交其因此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3.案涉合同未约定利息,威特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系九民会议纪要对借款合同中利息标准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且其主张的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威特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船重工公司赔偿威特龙公司经济损失427,457.8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船重工公司返还威特龙公司货款14,031.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中船重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1月26日,威特龙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威特龙公司向中船重工公司采购线缆。合同总价款为46,771.1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收到发票后且提供的资料符合地铁项目要求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60天交货。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相关条例处理。2、合同签订后,威特龙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中船重工公司转账支付了前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4,031.33元。3、中船重工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60天内交货。威特龙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发出书面催货函件,要求中船重工公司至迟于2020年3月16日必须发货,否则按违约条款处理。中船重工公司收函后,复函称:受新冠疫情影响,造成公司无法正常复工和资金紧张,上述电缆无法正常交货,请威特龙公司与业主方沟通品牌变更或另与其他企业合作确保项目按期完工。关于威特龙公司要求中船重工公司返还货款14,031.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中船重工公司收到威特龙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逾期未交货,在威特龙公司书面催促其交货后,复函称其已无法交货,并要求威特龙公司变更品牌或与其他企业合作。由于中船重工公司已出现根本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威特龙公司要求中船重工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4,031.33元及要求中船重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威特龙公司要求中船重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7,457.8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于本案中,中船重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威特龙公司向中船重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但威特龙公司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中船重工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存在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威特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船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威特龙公司货款14,031.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的货款14,031.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威特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1元,由威特龙公司负担3835元,中船重工公司负担126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威特龙公司在举证期限经过后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劳务费明细及支付凭证等四组新证据,拟证明其催促过中船重工公司按时交货,并主张因中船重工公司未按约定交货产生了劳务损失。经质证,中船重工公司认为威特龙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威特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之前,威特龙公司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也未对其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威特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威特龙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时产生了劳务人工支出,不能直接证明该支出是案涉工程正常施工产生的人力成本,或是因中船重工公司未按约交货产生的额外支出。故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于威特龙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威特龙公司确认其向中船重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427,457.8元均为案涉项目因中船重工公司未按期交货产生的额外人工成本。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威特龙公司主张的因中船重工公司未按期交货产生的经济损失427,457.8元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方面威特龙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区分威特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产生的正常人力成本和额外人工支出;另一方面威特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威特龙公司因中船重工公司未按约交货产生了额外人工支出超过427,457.8元。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双方案涉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仅为46,771.1元,且该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仅载明“按《合同法》相关条例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威特龙公司要求中船重工公司承担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高达427,457.8元,接近案涉买卖合同总价款的10倍,显然超过中船重工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且,如果确如威特龙公司所主张的,中船重工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让威特龙公司产生了额外人工支出高达72万元,那么按照一般常理,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将会产生如此巨大经济影响的关键产品,威特龙公司应当会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对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向中船重工公司进行明确告知或在合同中进行详细约定。但目前双方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十分简略,显然有违常理。第三,众所周知,2020年3月前后,正值新冠疫情严重期间。中船重工公司因新冠疫情导致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交付货物,威特龙公司主张中船重工公司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不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综合以上三种情形,本院对于威特龙公司要求中船重工公司支付由于威特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27,457.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船重工公司过错责任程度,认定中船重工公司向威特龙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威特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威特龙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董荣昌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迪杰书 记 员 符金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特龙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1599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汪映标,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中船重工渤船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强渤海,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特龙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威特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特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船重工公司赔偿威特龙公司经济损失427,457.8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船重工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威特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中船重工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存在直接关系,故该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威特龙公司产生损失为工作量增加而产生的人工成本共计72万元,现威特龙公司按照427,457.8元主张权益;2.由于电缆对于地铁工程属于重要货物,故更换电缆品牌须业主方同意,无法提前安排其他品牌供货。中船重工公司辩称:1.威特龙公司向中船重工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对之前所欠货款的履行,且案涉电缆并非特殊定制不可替代,由于疫情及生产转型,中船重工公司无法供货,但其已尽到及时告知情况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威特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标准及金额过高,且未向法院提交其因此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3.案涉合同未约定利息,威特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系九民会议纪要对借款合同中利息标准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且其主张的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威特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船重工公司赔偿威特龙公司经济损失427,457.8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船重工公司返还威特龙公司货款14,031.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中船重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1月26日,威特龙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威特龙公司向中船重工公司采购线缆。合同总价款为46,771.1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收到发票后且提供的资料符合地铁项目要求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60天交货。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相关条例处理。2、合同签订后,威特龙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中船重工公司转账支付了前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4,031.33元。3、中船重工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60天内交货。威特龙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发出书面催货函件,要求中船重工公司至迟于2020年3月16日必须发货,否则按违约条款处理。中船重工公司收函后,复函称:受新冠疫情影响,造成公司无法正常复工和资金紧张,上述电缆无法正常交货,请威特龙公司与业主方沟通品牌变更或另与其他企业合作确保项目按期完工。关于威特龙公司要求中船重工公司返还货款14,031.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中船重工公司收到威特龙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逾期未交货,在威特龙公司书面催促其交货后,复函称其已无法交货,并要求威特龙公司变更品牌或与其他企业合作。由于中船重工公司已出现根本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威特龙公司要求中船重工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4,031.33元及要求中船重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威特龙公司要求中船重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7,457.8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于本案中,中船重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威特龙公司向中船重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但威特龙公司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中船重工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存在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威特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船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威特龙公司货款14,031.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的货款14,031.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威特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1元,由威特龙公司负担3835元,中船重工公司负担126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威特龙公司在举证期限经过后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劳务费明细及支付凭证等四组新证据,拟证明其催促过中船重工公司按时交货,并主张因中船重工公司未按约定交货产生了劳务损失。经质证,中船重工公司认为威特龙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威特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之前,威特龙公司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也未对其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威特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威特龙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时产生了劳务人工支出,不能直接证明该支出是案涉工程正常施工产生的人力成本,或是因中船重工公司未按约交货产生的额外支出。故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于威特龙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威特龙公司确认其向中船重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427,457.8元均为案涉项目因中船重工公司未按期交货产生的额外人工成本。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威特龙公司主张的因中船重工公司未按期交货产生的经济损失427,457.8元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方面威特龙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区分威特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产生的正常人力成本和额外人工支出;另一方面威特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威特龙公司因中船重工公司未按约交货产生了额外人工支出超过427,457.8元。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双方案涉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仅为46,771.1元,且该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仅载明“按《合同法》相关条例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威特龙公司要求中船重工公司承担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高达427,457.8元,接近案涉买卖合同总价款的10倍,显然超过中船重工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且,如果确如威特龙公司所主张的,中船重工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让威特龙公司产生了额外人工支出高达72万元,那么按照一般常理,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将会产生如此巨大经济影响的关键产品,威特龙公司应当会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对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向中船重工公司进行明确告知或在合同中进行详细约定。但目前双方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十分简略,显然有违常理。第三,众所周知,2020年3月前后,正值新冠疫情严重期间。中船重工公司因新冠疫情导致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交付货物,威特龙公司主张中船重工公司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不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综合以上三种情形,本院对于威特龙公司要求中船重工公司支付由于威特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27,457.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船重工公司过错责任程度,认定中船重工公司向威特龙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威特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威特龙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董荣昌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迪杰书 记 员 符金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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