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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延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2民初6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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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02民初6797号
  • 案件名称

    毕延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毕延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2民初67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所地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921702031U。法定代表人:任卫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河,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毕XX,男,汉族,1982年4月8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咸阳分行)诉被告毕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咸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扬、赵山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说明理由,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咸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29697.04元,其中本金105788.52元,利息12634.32元,滞纳金11274.2元(该欠款仅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剩余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1828。被告激活卡片使用后,长期对其个人消费用款不予清偿,截止2021年5月19日,已经拖欠原告人民币129697.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毕XX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1828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收费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20年9月19日的账单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5月19日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金105788.52元,利息12634.32元。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中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10份、余额构成表、催收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毕XX在原告处申办领用了信用卡后,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咸阳分行依照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原被告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且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协议,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应收取方式和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尚未产生公告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5788.52元,利息12634.32元(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并支付以10578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毕XX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建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莹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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