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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洪宇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王志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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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972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市洪宇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王志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市洪宇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王志文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洪宇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禤锦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元,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浩,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文,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怀胜,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洪宇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元,被上诉人王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洪宇公司与王志文自2016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洪宇公司无需向王志文支付2020年6月至8月医疗期的工资5040元;3.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王志文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洪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王志文与洪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广州文冲船厂有限公司出入证以及广州文船重工有限公司电脑查询表可证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王志文与洪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显示: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湛江市鹏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包括王志文在内的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这证明王志文自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王志文与洪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2997499040320200000051]显示:广东昌成泰机电有限公司为王志文购买了医疗费用和伤亡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止,保险批单显示,王志文于2020年6月18日变更为李毅。这都足以证实王志文与洪宇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24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王志文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证实其与王志文是同乡,与其同时在鹏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这反证明洪宇公司与王志文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以王志文从事的焊接、切割作业是洪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证人昌某、吴某在2016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15日相对稳定持续的向王志文的账户转账为由,认定王志文与洪宇公司于2016年4月20曰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唯一间接证据就是昌某在2016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15日相对稳定持续的向王志文的账户转账。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王志文与洪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证人吴某、昌某出庭作证证实,王志文自2013年起至2020年7月期间都是吴某个人雇请的雇员,昌某于2016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王志文,均系受吴某的委托代其向王志文支付劳务报酬。这证明洪宇公司与王志文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洪宇公司认为,本案有直接证据足以认定王志文与吴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间接证据认定王志文与洪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错误。王志文答辩称,不同意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入职时间是2013年5月3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事实认定有误,其为了节约诉讼时间才没有上诉。王志文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王志文与洪宇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洪宇公司向王志文支付2020年6月至8月的工资21348元。一审法院查明:王志文主张2013年5月3日入职洪宇公司,有签订一份合同由公司保管,工作内容为切割、焊接,2013年时口头协商工资170元/天,2020年为240元/天,有加班费,晚上加班3小时算半天,工作时间为7:45-12:00,13:30-17:30,工作地点主要是华坑路3号,有时临时指派到其他地点安装设备,工作由殷某和邓超波直接引导管理,吴某是实际掌控人,工资2013年5月3日-2016年5月是现金发放,后来为银行转账。王志文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15日,“昌某”的账户每隔一个月至几个月不等持续向王志文账户转账,数额不固定,其中2020年4月28日由“吴某”转账,2016年5月27日发放工资6365元。昌某在庭审出庭作证称,其与吴某为夫妻关系,王志文是跟着其小叔子吴某一起干活,其是帮吴某转钱给王志文,工资开始为170元/天,后来220元/天。吴某出庭陈述称其与吴某为兄弟关系,2013年至2020年7月王志文断断续续受其雇佣,工作地点在文冲船厂和华坑路3号,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也有加班工资,2013年为100多元一天,2020年为240元/天,工资干完活后给王志文,没有固定日期,开始支付现金,后来是其嫂子昌某帮其银行转账,殷某和邓超波由其聘请,有时候接了活没有场地就借用洪宇公司的场地。2020年12月4日查询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吴某、吴某和昌某在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由广州市泽星实业有限公司参保,吴某和昌某2015年5月至2020年11月由洪宇公司参保,吴某在2015年1月由广州市泽星实业有限公司参保,2015年5月至2020年11月由洪宇公司参保。洪宇公司确认有为上述三人购买社保。王志文提交昌某和龙某、殷某、夏某三人的证人证言,昌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与王志文曾一起在机械泽星队工作。龙某、殷某、夏某陈述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一起在湛江市鹏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他们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洪宇公司提交了王志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入证》以及《广州文船重工有限公司电脑查询表》,主张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与王志文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入证》显示的部门为机械泽星队,《广州文船重工有限公司电脑查询表》显示王志文为劳务工,进入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湛江市鹏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险单及被保险人人名清单》,显示湛江市鹏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王志文、夏某、张某等9人购买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的团队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广东昌成泰机电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广东昌成泰机电有限公司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包括王志文在内的多名人员购买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的雇主责任保险,2020年6月19日将王志文变更为李毅。王志文对上述保险单不确认,主张有拨打过该公司的电话,但无法查询,且该保险属于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险,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购买,无需经劳动者同意。2020年6月1日,王志文进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症××、肺脓肿伴有××(××克雷伯杆菌××)、脓毒症(××克雷伯杆菌)、包裹性脓胸(左侧)、呼吸衰竭(急性Ⅰ型)等等,共住院29天,其中2020年6月3日发出《病重、病危通知书》。王志文向洪宇公司申请给予九个月的医疗期。另查明,吴某为洪宇公司的股东。洪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起重设备安装服务、水处理安装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钢结构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机械零部件加工、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制造等。双方发生争议,王志文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洪宇公司与王志文于2013年5月3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洪宇公司向王志文支付2020年6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21348元。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2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志文与洪宇公司于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志文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志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志文与洪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志文从事的焊接、切割作业是洪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证人昌某、吴某在2016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15日相对稳定持续的向王志文的账户转账,且在庭审中确认是王志文的工资,其主张是吴某个人聘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人在上述期间都由洪宇公司为其购买社保。洪宇公司虽然提交了商业保险单主张与王志文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购买该类型的保险并不以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提交的保险单不足以证明王志文与购买保险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公司有支付劳动报酬给王志文。同时结合昌某、吴某与洪宇公司股东吴某之间的关系,以及王志文2020年6月1日已经住院治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洪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016年5月27日发放的工资为6365元,根据其每日170元/天的标准核算,王志文工作时间大约为37天,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王志文和洪宇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因未有证据证明王志文与洪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王志文因病住院,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王志文2020年6月1日住院治疗,故医疗期应为2020年6月至8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确定洪宇公司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王志文医疗期的工资为5040元(2100元×80%×3个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志文与广州市洪宇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洪宇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文支付2020年6月至8月医疗期的工资5040元;三、驳回王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洪宇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志文是受雇于案外人吴某还是与洪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依据和理由阐述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洪宇公司主张王志文受雇于吴某,因此本案判断王志文与洪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点在于判断实际的用工主体是谁。关于洪宇公司对王志文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问题,涉及基本的事实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劳动报酬的支付等判断用工主体的关键要素来看,王志文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反观洪宇公司,其虽然也提交了相关的反证,但其证人证言与洪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十分有限;其他诸如广州文冲船厂有限公司出入证、保险单等证据,无法直接反映王志文所提供劳动的归属情况,缺乏反证实际用工主体是案外人的效力。综上,王志文主张其与洪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具有更高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期工资问题,一审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对一审判决理由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法律适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洪宇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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