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蛟、刘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3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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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3565号案件名称
成蛟、刘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成蛟;刘彬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3565号 原告:刘彬,男,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高陵区。被告:成蛟,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高陵区。原告刘彬与被告成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刘彬2021年0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用损失272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误工费9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成蛟酒后回家时,认为原告刘彬所有的车辆陕AXXXXX小车阻挡村中道路,在刘彬妻子卓文君挪车过程中被告成蛟与其发生口角。被告成蛟后用拳头砸、脚蹬等方式将陕AXXXXX车辆左侧倒后镜砸坏、车辆前保险杠被脚蹬开约3公分裂痕、拳头在车后身处砸出一小坑。原告将车辆送往陕西福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为此支付修车费用272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回执、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损害车辆的照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成蛟酒后将原告刘彬的车辆损害,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对原告刘彬要求被告支付2720元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成蛟赔偿刘彬汽车维修费用2720元;二、驳回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蛟负担。原告刘彬预交25元,成蛟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车晓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平书 记 员 任 佳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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