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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3等与王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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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131号
  • 案件名称

    王某3等与王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4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3年6月8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海问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3,女,1995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王某4之夫),1980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3号院3号楼211号房屋由王某2继承50%、王某1继承40%、王某4继承10%。2.改判以下遗产由王某2继承50%、王某1继承40%、王某4继承10%:位于烟台市开发区古现街道万科城北于家村回迁小区1号楼2802号、烟台市开发区古现街道万科城北于家村回迁小区10号楼2单元102号、拆迁补偿款152182.20元、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9号内12号四分之一份额。3.要求追加林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诉讼费由王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王某5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3号院3号楼211号房屋的拆标补差款31000元和装修费70000元均系王某2支付的基本事实,更没有就该事实在涉案遗产继承中的法律影响和后果作出认定,存在基本事实遗漏及错误查明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烟台两套楼房是王强房产、拆迁补偿款152182.2元是林波所有,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烟台房产及拆迁补偿款是王秀萍名下老房产,在王强隐瞒王秀文和王某5的情况下,非法以该房产与王学武置换房屋,并在王强去世后由林波继续隐瞒王秀萍和王某5置换取得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由政府安置补偿所得。因此烟台房产和拆迁款应属于王秀萍和王某5的遗产。3.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王某2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王某1对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偷换概念认定王某4对被继承人没有扶养义务并遗漏查明王强生前没有对父母尽到任何扶养义务的基本事实。4.王某5、王秀萍应继承王强遗产,所以烟台房产及拆迁款中应有王某2、王某1的份额。5.林波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6.王某4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产转让证明系伪造,一审法院认定其真实错误。针对王某1、王某2的上诉,王某4辩称:不同意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1.王某1、王某2一审中没有主张追加林波为第三人,故此内容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2.王某1、王某2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与王某2王某1针对王某3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且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仅涉及王某5和王秀萍遗产的继承,王某1、王某2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针对王某1、王某2的上诉,王某3辩称:王某5的遗产要求按照口头遗嘱继承,剩余遗产同意王某2、王某1的上诉意见。王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5去世前2小时所立口头遗嘱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3号院3号楼211号房屋属于王某5的份额由王某3继承。2.诉讼费由王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某5去世前2小时左右,由两位见证人见证作口头遗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此部分事实,亦没有查清王某5死亡时的具体情形。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继承法》第五条,按照遗嘱继承原则处理王某5的遗产。针对王某3的上诉,王某4辩称:不同意王某3的上诉请求。1.王某3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存在口头遗嘱,故此部分事实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2.何某和李某无法证明王某5订立口头遗嘱,该二人并没有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的自觉意识。针对王某3的上诉,王某1、王某2辩称:同意王某3的上诉请求。两位见证人符合见证人的身份,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并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王某5的口头遗嘱是有效的。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5、王秀萍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3号院3号楼211号房产(建筑面积98.5平方米,价值约200万元)的三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5与王秀萍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育有三名子女,即王强、王某1、王某2。王某5于2009年1月4日死亡,王秀萍于2018年10月19日死亡,二人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二人生前留有王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3号院3号楼211房产一套。王强与林波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4,王强于2006年2月17日死亡。王某3系王某2之女。林某系王某1之子。为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王某2、王某1提交了房屋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3号院3号楼211室是我和王秀萍共同所有财产。在我们百年之后,我们自愿将该房产权转让给我的孙女王某3所有。特此证明立遗嘱人:王某52008.5.15(手写)、王秀平(手写)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该房屋转让证明系林某根据二被继承人口述内容打印后,由二被继承人签字。2018年11月16日,王某2、王某1收到王某3《关于接受王某5与王秀萍遗赠的声明》,内容为:“本人,王某3(身份证号×××),系王某5(身份证号×××)与王秀萍(别名王秀平,身份证号×××)之孙女。王某5与王秀萍两位老人立下共同遗嘱,明确表示,将他们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3号院3号楼211室的一套房产,在他们过世之后,留予本人所有。鉴于王某5与王秀萍两位老人分别于2009年1月4日和2018年10月19日去世。现遗嘱已生效力,本人特此郑重声明:尊重两位老人的遗愿,接受两位老人的遗赠,愿两位老人九泉之下含笑安息。声明:王某3,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2018年12月6日,王某4出具《声明书》,内容如下:“本人王某4,公民身份号码:×××,对于王某3在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接受王某5与王秀萍遗嘱的声明》,本人发表声明如下:本人系王某5(公民身份证号:×××)和王秀萍(公民身份证号×××)的法定继承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三号院3号楼211室的房屋是王某5与王秀萍的遗产,本人对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王某3声明中所述的王某5与王秀萍立有‘遗嘱’,本人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存有疑问,其法律效力有待商榷。王某3依据该‘遗嘱’接受老人遗产是对本人继承权的侵害。针对此种情形,本人希望当事人之间念及亲情,能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协商妥善解决问题。声明人:王某4,日期:2018年12月6日。”为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过程及被继承人的意愿,王某2、王某1申请证人林某、胡某、信某、何某、李某出庭作证。林某陈述:“王某1是我母亲,2008年5月我来到北京实习,我姥姥姥爷找到我说想留一份遗嘱,当时我、王某1、王某2都在场,老人说要把北京房产给舅舅王某2的女儿王某3。老人口述了一些情况,我用笔做了记录,然后打印出来让他们签字,当时老人思维非常清楚。时间大概在2008年5月24、25日前后。”胡某陈述:“我和王某2是邻居、发小,2008年5月,王某2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到家里去,老人说要留遗嘱,我和另外一个朋友信某去了以后已经有打印好的文件,遗嘱内容大致是要把西城房产留给王某2的女儿,我看到王某5夫妇亲笔签字。我提出手写材料更为妥当,后来王某5就手写了一份材料,大致内容是老人把北京房产留给孙女,山东房产留给女儿。王某5夫妇在上方签字,我和信某在底部签字。”信某称:“2008年5月,王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父母有点事情让我去家里一趟,当天晚上六七点钟我去了他家,王某2的父母说他们百年以后要把北京房产留给孙女,让我和胡某做个见证。胡某比我到的要早,二老拿出打印好的文件给我们看,我们看过后二老都签了字。胡某说如果手写更为妥当,王某5就拿出纸笔要写字,王某2说既然要手写,索性把山东房产也一并处理,所以王某5手写的文件上谈到了北京和山东的两处房产,最后我和胡某以及二位老人都签了字。”何某称:“我和王某2、王某5原来是同事关系,王某2、许丽夫妇一直照顾着父母,院里人都知道。王某5购房时都是王某2出钱帮助他们买房、装修的。2008、2009年我碰到过王某5,他托我打听一下在产权证上能不能加上王某2女儿的名字,我没当回事。老人说过要把房子留给王某2的女儿。我们两家距离很近,老人说过要把房子给孙女王某3。2009年,我听说王某5病了,春节后我和李某一起去家里看望过他,当时王某2在家,王某5说自己立遗嘱了,房子要留给王某3,老人说他只有这一个心愿,大儿子、儿媳的工作、住房问题都已经办完了,西城房产就给王某3。烟台培训中心是国家发改委的下属单位,王某5为大儿子、儿媳在烟台培训中心安排了工作,也分配了住房。”李某称:“我和王某5是上下楼邻居,装修房子是王某2一手操办的,王某5说过西城房产要给王某3,已经留下遗嘱。2009年1月4日晚上五点多左右,我和领导何某一起去他家,当时王某5、王某2都在场,我们聊了一会儿就走了。”另查,位于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古县镇北于家村4间房屋55平米产权在1988年10月14日登记在王强名下。位于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古县镇北于家村4间房屋56.65平米产权在1988年10月14日登记在王学武名下,编号为:1010116。2003年1月18日,王学武、王淑华与王强、林波签订《房产转让证明》,将王学武名下房屋转让给王强。2012年11月21日,林波与北于家居委会就房屋所有权证号1010116的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一致认可安置了两套房屋,但均未办理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3号院3号楼211房产系王某5与王秀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死亡后转化为遗产。王某2、王某1提出被继承人在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古县镇北于家村还有两套房屋,现登记在王某4母亲名下,以及在王某4母亲名下152000元拆迁补偿款也应进行继承,从王某2、王某1提交的证据来看,位于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古县镇北于家村的房屋分别登记在案外人王学武和王强名下,王某2、王某1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登记错误,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在王某4母亲名下有152000元是遗产,法院对王某2、王某1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为了确保遗嘱的可靠性,减少纠纷发生,法律规定立遗嘱必须采用一定的形式,并且这些形式必须符合生效条件才能有效。遗嘱的内容与形式都要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人表述自己意愿处分自己遗产的方式。由于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份额以及设立遗赠、遗托等效力,对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实际取得与消失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法律对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方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民法典增加了打印遗嘱的规定。王某2、王某1、王某3均主张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房屋转让证明),该遗嘱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该遗嘱是林某根据被继承人口述内容打印后,由被继承人手写签字而形成的。现在需要判断的是该遗嘱是否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明显不符合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可能构成公证遗嘱、录音遗嘱或者口头遗嘱。自书遗嘱要求遗嘱的内容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该遗嘱是他人打印的,不符合亲笔书写要求,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不构成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均要求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而该遗嘱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亦不符合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不构成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该遗嘱不符合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遗嘱无效。王某2、王某1虽主张被继承人还有一份有见证人签字的遗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有效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法院对王某3要求按房屋转让证明继承遗产的诉求不予支持。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王某5、王秀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王强、王某2、王某1,因王强先于王某5、王秀萍死亡,王强应继承的份额由王强的女儿王某4继承。故王某5、王秀萍所遗留的涉案房屋由王某4、王某2、王某1共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法律规定,孙子女对祖父母的赡养的义务是有前提条件的,王某5与王秀萍有三名子女,只有王强已经死亡,现没有证据表明王某2、王某1没有负担能力,王某2、王某1亦未举证证明王某4对王某5、王秀萍存在遗弃行为,因此,法院对王某2、王某1提出王某4及其母亲对被继承人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存在遗弃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5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3号院3号楼211房屋由王某4、王某2、王某1共同继承,三人各继承1/3份额;二、驳回王某2、王某1及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王某2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范永辉、屈秀云、何某、李某、柳荫宝、王亚平、王某6的证言,国家信息中心证明,王某4写给王某2的信,烟台万华医院、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住院病历,工商银行对账单,张祖耀证言,王某5、王秀萍丧葬费票据。王某1、王某2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王某2对王某5、王秀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王某1尽了较多扶养义务;2.王某6证言、王某5人事档案、于辅唐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烟台房屋及相应拆迁款系王某5、王秀萍生前所有农村老宅置换后拆迁所得,应为王某5、王秀萍的遗产;3.合同签字页,拟证明王某4提交的房产转让证明上王强的签字是虚假的。对于上述证据,王某4认可第1组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王某4写给王某2的信,烟台万华医院、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住院病历,工商银行对账单,王某5、王秀萍丧葬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第2组证据中王某5人事档案、于辅唐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所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第3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王某3认可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期间,王某3提交以下证据: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5立口头遗嘱时处于危急情况;2.何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见证了王某5所立口头遗嘱。对于上述证据,王某4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王某1、王某2认可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期间,王某4提交以下证据:王某2、王某2妻子许丽、王某3与王某4丈夫许涛的谈话录音,拟证明王强及王某4均尽了扶养义务、烟台房产及拆迁款均非王某5、王秀萍的遗产、王秀萍有工资收入无需子女提供经济帮助等。王某1、王某2、王某3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期间,王某3申请证人何某、李某就见证王某5口头遗嘱出庭作证。何某的部分证言内容为:“……?:1月4日看王某5的时候,王某5有没有明确说过要立一个遗嘱?何某:他就说了早就说了一个事情。?:有没有说要立遗嘱?何某:他说他立过遗嘱。?:有没有说过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何某:之前有过一个交流,就要给王某3,然后再和我说这个事情,这应该就是确定了。但是没有特别说要立遗嘱。……”李某的部分证言内容为:“……?:有没有明确说要立一个口头遗嘱让你们做见证人?李某:我们忘了。?:有没有说让你们作证立一个口头遗嘱?李某:具体记不清楚了。……”本院二审中查明,王某5、王秀萍在王某5去世前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3号院3号楼211号房屋,王某2居住在同一小区,负责照顾王某5、王秀萍的日常生活。王某5去世后,王秀萍在烟台和王某1共同居住,由王某1照顾王秀萍的日常生活。王某1认可王某2对王秀萍的生活提供了较多的经济帮助。王某5去世前没有重大疾病,日常生活能够自理。王秀萍患有脑积水、老年痴呆、坠积性肺炎、慢性萎缩性胃炎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王某5是否立有口头遗嘱,争议焦点二是王某1、王某2是否可以多分遗产。一、王某5是否立有口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3上诉主张王某5在去世前曾立有口头遗嘱,依据法律规定,王某3应就存在口头遗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王某3的主张,王某5口头遗嘱的见证人是何某、李某,但依据何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其在2009年1月4日探望王某5时,王某5并没有要订立口头遗嘱的明确意思表示,何某、李某也没有要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的意思。鉴于王某3亦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存在口头遗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王某3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王某1、王某2是否可以多分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强先于王某5、王秀萍死亡,王某4作为王强的女儿,依法可代位继承王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需要指出,由于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在法定继承中需要多分或少分遗产的,应当同样适用代位继承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某5、王秀萍在王某5去世前在北京居住,由王某2负责照顾王某5、王秀萍的日常生活。王某5去世后,王秀萍在烟台与王某1共同居住,由王某1照顾王秀萍的日常生活。考虑到王强去世后,王某5、王秀萍由王某2、王某1照顾时间较长,王秀萍患病较多且生活不能自理,以及王某4虽对王某5、王秀萍有一定探望行为但扶养程度远低于王某1、王某2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分割王某5、王秀萍遗产时,应对王某1、王某2予以多分。综合衡量王某1、王某2对王某5、王秀萍的扶养情况,以及所涉遗产的市场价值,本院酌定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3号院3号楼211号房屋由王某1、王某2各继承37%的份额,由王某4继承26%的份额。一审法院在分割王某5、王秀萍遗产时,仅考虑到王某4不存在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况,未予考量王某1、王某2是否具有可多分遗产的情节,所作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王某1、王某2主张的烟台房屋及相应拆迁款属王某5、王秀萍的遗产。但鉴于王某1、王某2对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古县镇北于家村房屋的来源进行了一定的说明及举证,本院认为在王强已经去世,王强配偶林波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烟台房屋及相应拆迁款的争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王某1、王某2如坚持其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本案系分割王某5、王秀萍遗产之诉讼,如王某1、王某2对王强遗产主张权利,亦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5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3号院3号楼211房屋由王某4、王某2、王某1共同继承,其中王某4继承26%份额,王某2、王某1各继承37%份额;三、驳回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王某4负担5858元(已交纳),由王某2、王某1各负担8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6100元(已交纳),由王某3负担138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晨阳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张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彭媛媛书 记 员 刘 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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