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世强、侯佳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602民初5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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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02民初5637号案件名称
豆世强、侯佳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周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豆世强;侯佳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602民初5637号原告:豆世强,男,汉族,1994年8月3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侯佳明,男,汉族,1993年1月22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豆世强诉被告侯佳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佳明偿还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4,被告侯佳明向原告豆世强借款6000元,承诺5月27日还清,并出具借条,承诺十日内结清。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豆世强不能提供被告侯佳明准确的送达地址,在延长期间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豆世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还给原告豆世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汝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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