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恩风机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7执4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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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7执4727号案件名称
浙江久恩风机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浙江久恩风机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7执472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久恩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冯方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戴万成,董事长。原告浙江久恩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久恩风机有限公司工程款259,600元。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1年7月1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了财产,但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本院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依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保修期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燕华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施风雅书记员 陈敏颖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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