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娟、闫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4民初2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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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4民初2214号案件名称
柴娟、闫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柴娟;闫晓峰;雷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4民初2214号原告:雷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41118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被告:闫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70429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被告:柴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70810XXXX,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大荔县,职工。原告雷鸽与被告闫晓峰、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鸽、被告闫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闫晓峰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9日被告闫晓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承诺在原告买房前10日内返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2021年6月29日被告闫晓峰再次以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及屈莉二人借款,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柴娟55000元,其中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合阳支行营业厅从其丈夫孙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柴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给付被告柴娟现金10000元。屈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渠道向被告闫晓峰转账30000元。2021年8月4日经原告与屈莉协商,屈莉自愿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共计10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雷鸽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21年2月9日被告闫晓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孙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取款回执单各1份,证明2021年6月29日原告从其丈夫孙某某银行卡上取款550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21年6月29日屈莉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闫晓峰转账30000元的事实;5、声明1份,证明2021年8月4日屈莉将对二被告享有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闫晓峰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2月9日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已用于偿还本人名下信用卡;2021年6月29日其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的元、屈莉30000元属实,该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被告柴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借款,被告柴娟当天在现场,且被告柴娟对上述三笔借款均知情,故以上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柴娟共同偿还。被告闫晓峰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2份,证明2021年6月29日其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向被告柴娟转账20000元、30100元的事实;2、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2021年6月29日被告闫晓峰向原告及屈莉借款85000元一事被告柴娟是知情的。被告柴娟辩称,2021年6月29日被告闫晓峰给付105000元用于偿还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借款及利息属实,但对被告闫晓峰向原告及屈莉借款一事不知情,且该笔债务系被告闫晓峰所借,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调取了以下材料:1、2021年6月29日位于合阳县解放路中国农业银行合阳支行的监控录像1份。监控显示2021年6月29日14时20分被告闫晓峰、柴娟和原告等出现在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营业厅并办理业务;2、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2日被告柴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6月29日被告柴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入账105100元,其中现金存款40000元、15000元,被告闫晓峰转账20000元、30100元,共计105100元;2021年7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款105069元。对于原告及被告闫晓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闫晓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与本院调取的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晓峰提交的证据1、2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2月9日被告闫晓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名下信用卡债务,未约定利息,被告闫晓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闫晓峰今借到雷鸽贰万元(¥20000元)整,承诺雷鸽买房前十日还,闫晓峰,2021年2月9日”。2021年6月29日被告闫晓峰再次向原告及屈莉借款,当天原告从其丈夫孙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分别取款45000元、15000元给付被告柴娟,被告屈莉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闫晓峰转账30000元,同日被告闫晓峰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柴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0元、30100元。2021年8月4日屈莉自愿将二被告欠其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又查明,2021年6月29日被告柴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入账105100元,其中现金存款40000元、15000元,被告闫晓峰转账20000元、30100元,共计105100元。2021年7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款10506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2021年2月9日被告闫晓峰向其出具借条1份,被告闫晓峰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晓峰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柴娟共同偿还该笔债务20000元,因被告柴娟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且原告亦承认被告柴娟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被告闫晓峰辩称被告柴娟对该笔债务用于偿还被告闫晓峰名下信用卡借款之事是知情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娟返还该笔借款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21年6月29日其丈夫孙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及屈莉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闫晓峰转账30000元的凭证,证明2021年6月29日原告及屈莉给付二被告85000元的事实,被告闫晓峰对该两笔借款均认可,被告柴娟辩称该两笔借款系被告闫晓峰个人债务,其并不知情,且与其无关,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2021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合阳支行营业厅的监控录像及原告丈夫孙某某、被告柴娟两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当天的资金交易明细,及屈莉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和屈莉借款8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8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屈莉自愿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晓峰返还原告雷鸽2021年2月9日的借款20000元;二、被告闫晓峰、柴娟返还原告雷鸽2021年6月29日借款85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闫晓峰负担700元,由被告柴娟5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彩艳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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