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时光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安快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8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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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8992号案件名称
陕西时光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安快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西安快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淘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帮厨五金制品厂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8992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XX镇帮厨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潮州潮安区。经营者:杨永斌,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创龙,男,该厂直播经理。被告:西安淘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郑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西安快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石亚楠。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潮州市潮安区XX镇帮厨五金制品厂与被告西安淘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淘点公司)、西安快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快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霁月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创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XX镇帮厨五金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终止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时光潮品入驻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9800元,合同期限一年,约定被告服务项目包含时光潮品平台入驻1+2款产品、300个达人主播带货推荐、一站式管家服务、提供整套的单品营销方案、提供主播达人孵化,培训指导服务。但合作至今,被告仅在8月17日、8月26日由同一主播试播过,8 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总部在搬家升级,暂停了工作,此后没有任何消息及工作进展。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合同事宜,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于11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通知书,要求尽快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动与原告联系,截止12月4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回复。原告于9月7日联系被告淘点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要求退款,被告淘点公司说钱在陕西时光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时光在线公司)手里。原告去时光在线公司询问,时光在线公司又说他们没收钱,钱在淘点公司。淘点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快网公司的地址,然而快网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是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室。被告淘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快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原告潮州市潮安区XX镇帮厨五金制品厂(甲方)与被告淘点公司(乙方)签订《时光潮品入驻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在乙方所属“时光潮品”平台,代售自主生产或具有合法授权代理的产品,双方合作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甲方可在乙方时光潮品平台进行产品展示与说明,供乙方主播达人优选,乙方全权负责该产品的售前服务与在线销售,甲方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并自行发货配送;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进行所必须的一切资料,需派专人与乙方对接本项目,并积极处理项目执行中发生的问题;乙方负责项目提报上线服务、项目整体提报方案制定与执行,提供专员对接该项目,并积极处理项目执行中发生的问题;服务项目包括时光潮品平台入驻:1+2款产品,300个达人主播带货推荐,一站式管家服务,提供整套的单品营销方案,乙方为甲方提供主播达人的孵化、培训指导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服务费用合计19800元;自此协议签订起,除因平台原因导致项目无法上线外,甲乙双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且违约方在守约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予改正的,守约方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终止本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淘点公司与快网公司一起办公,是关联公司。原告提交会场照片打印件、企业评审表复印件、支付宝账单详情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淘点公司支付服务费198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淘点公司签订《时光潮品入驻服务协议》,但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认。虽然原告主张向被告淘点公司支付服务费198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XX镇帮厨五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霁 月 二O二一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马 瑛 晨校对:王芊 2021年 月 日送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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