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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位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423执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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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423执499号
  • 案件名称

    沈位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洪雅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沈位波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23执499号移送机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被执行人:沈位波,男,汉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执行人沈位波催缴诉讼费执行一案,移送机关洪雅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已生效的本院(2020)川142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缴纳诉讼费2255元。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沈位波无银行存款,通过传统调查得知,被执行人沈位波名下有川AJ××××长安牌汽车一辆,本院予以了查封,但未实际扣押。通过周边周边走访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沈位波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况明德审判员  祁明跃审判员  孟邦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焱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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