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位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423执49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423执499号案件名称
沈位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洪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沈位波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23执499号移送机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被执行人:沈位波,男,汉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执行人沈位波催缴诉讼费执行一案,移送机关洪雅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已生效的本院(2020)川142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缴纳诉讼费2255元。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沈位波无银行存款,通过传统调查得知,被执行人沈位波名下有川AJ××××长安牌汽车一辆,本院予以了查封,但未实际扣押。通过周边周边走访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沈位波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况明德审判员 祁明跃审判员 孟邦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焱农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徐宋虎、河南众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225执1653号 下一篇 中国人民某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与黄某某、陈某某保险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5执10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