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颖、颜校生等潘亚武、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执异8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203执异82号案件名称
周颖、颜校生等潘亚武、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波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周颖;颜校生;潘亚武;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03执异82号 申请人:周颖,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任伟雪,宁波市海曙区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颜校生,男,1961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潘亚武,女,1965年11月0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象山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74725198M,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梅墟工业区梅墟村。 法定代表人:潘亚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校生为与被执行人潘亚武、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浙0203执193号),申请人周颖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本院查封的宁波市高新区华苑银座2、3号5-1房产查封。后申请人周颖以异议所指房产已被解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周颖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淑君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吕益键 代书记员高颖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陈孝雨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23执1463号 下一篇 褚海英与石里克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鲁1482财保134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