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海峰、西安市未央区瑞鑫玻璃装饰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5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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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5534号案件名称
曹海峰、西安市未央区瑞鑫玻璃装饰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曹海峰;西安市未央区瑞鑫玻璃装饰部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25534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瑞鑫玻璃装饰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10112MA6U3X1K1H。经营者:王雪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梦毅,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峰,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瑞鑫玻璃装饰部(以下简称瑞鑫玻璃装饰部)与被告曹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8205元的玻璃,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2909元的玻璃,共计31114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元货款,仍欠3011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14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海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海峰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玻璃,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尺寸裁好后送货上门安装。原告提供的《西安瑞鑫玻璃总汇订货合同》载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00元的玻璃,同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705元的玻璃;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062元的玻璃,同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5217元的玻璃,10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630元的玻璃,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价值31114元的玻璃。2017年10月2日,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剩余3011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西安瑞鑫玻璃总汇订货合同》、微信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海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在原告瑞鑫玻璃装饰部购买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14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瑞鑫玻璃装饰部支付货款30114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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