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红涛、黄维莉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22民初2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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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2479号案件名称
薛红涛、黄维莉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蓝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薛红涛;黄维莉;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蓝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2479号 原告:蓝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工,系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琳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薛红涛,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被告:黄维莉,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系薛红涛之妻。被告: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法定代表人:薛红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蓝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薛红涛、黄维莉、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琳静、苟爽、被告薛红涛即被告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薛红涛、黄维莉、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2021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本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薛红涛、黄维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J0807014030357),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共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6%;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将贷款资金转移至银监会明令禁止准入的房地产行业,最终将贷款资金挪用至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和银监会监管规定。我行于2021年4月29日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并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三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决如诉。被告薛红涛辩称,贷款、担保都对着。合同我没见,贷款协议也签过,利息当时说是8厘。我一直按时清息着,中途2021年4月说是银监会说贷款不合理,资金流向不对,让我还钱,因资金未到位,法院传票就到了。当时转款到润佳公司账上是因为我约定的提款银行柜台无现金。我没见合同,没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薛红涛一致。被告黄维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汇出汇款录入凭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薛红涛、黄维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J0807014030357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对私经营流动资金,主要用于工程周转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贷款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6%;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薛红涛、黄维莉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10月31日将贷款本金150000元发放至被告薛红涛的个人账户,完成放款义务。2020年11月2日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将其中70000元转至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蓝田县支行的账户,附言载明:房款。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后,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并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被告薛红涛已于2021年8月23日还清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蓝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红涛、黄维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将贷款部分资金转移至银监会明令禁止准入的房地产行业,用于购买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薛红涛、黄维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在主合同依法解除后,该保证合同一并解除。被告在原告营业场所办理将贷款转出至房地产企业账户业务时,原告未告知其转款可能存在的政策性风险,对于该笔贷款的提前收回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一直按时偿还利息,并于2021年8月23日全额清偿了贷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蓝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红涛、黄维莉、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二、由被告薛红涛、黄维莉、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红涛已于2021年8月23日还清)。三、驳回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薛红涛、黄维莉、蓝田县平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哲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薛 雄书 记 员 李 晨 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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