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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生校、姜涤煜等姜剑锋、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乘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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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11民初3011号
  • 案件名称

    俞生校、姜涤煜等姜剑锋、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乘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俞生校;姜涤煜;姜剑锋;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乘光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3011号 原告:俞生校,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涤煜,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姜剑锋,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65239462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7幢3楼3021室。 法定代表人:谢雨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154660538K,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30号21幢3层3425室。 法定代表人:蔡贤玮,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富阳乘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HYALX2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许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圆圆,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生校与被告姜涤煜、姜剑锋、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济公司)、杭州富阳乘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21年4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以诉前调案号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浙0111民诉前调3017号。后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生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被告姜剑锋及被告姜涤煜、姜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山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被告乘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姜涤煜、姜剑锋、山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承包款121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二、被告华济公司、乘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涤煜、姜剑锋系父子关系。2020年8月,被告姜涤煜、姜剑锋让原告的3#挖机到其负责的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阳光城项目桩基(地基基础)工程做包月挖机。双方约定挖机相关费用后,原告的3#挖机从2020年8月9日进场到2020年12月15日结束。2020年12月15日,被告姜涤煜、姜剑锋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挖机共干活127天按每天800元计算,共计101600元,包月挖机共计加班203个小时,按每小时加班费100元计算,共计20300元,挖机费用总计121900元。据杭州市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登记的农民工投诉举报记录查明,案涉工地的桩基地基施工单位为被告山立公司,被告姜涤煜系工地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原告从杭州市富阳区住建局了解并查明,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阳光城项目的业主为被告乘光公司,总包施工单位为被告华济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山立公司作为桩基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原告挖机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姜涤煜、姜剑锋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应与被告山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华济公司作为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乘光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涤煜、姜剑锋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姜涤煜、姜剑锋从未联系原告的挖机前往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阳光城项目桩基工程工地做包月挖机,更未与其约定挖机相关费用,该两项事宜均系他人联系。二、被告姜涤煜、姜剑锋不应承担本案诉争的挖机工程款的付款责任。1、被告姜涤煜系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阳光城项目桩基工程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姜剑锋系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员,二人均非该工地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原告也已在起诉状中予以明确,系自认。2、被告姜涤煜、姜剑锋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其意思表示也比较明确,系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的3#挖机在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阳光城项目施工,依据工程款为121900元”的事实作出证明,而非债务加入。该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提的事实与理由严重失实,其提交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立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山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山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论是山立公司,还是山立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均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姜涤煜、姜剑锋的行为不能代表山立公司,其二人既非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事后也未获得公司追认,故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姜涤煜、姜剑锋自行承担。二、原告的起诉事项及与被告姜涤煜、姜剑锋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此原告向工程转包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现有的证据表明,山立公司与被告姜涤煜之间存在桩基工程分包关系。 被告华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乘光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同意山立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乘光公司也不清楚。即使认定属于本案案由,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乘光公司也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乘光公司一直按照山立公司的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也无需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25日,被告姜涤煜以承包人名义与被告山立公司代表签订《桩基清工施工费用报价表》1份,约定承包范围为:钻孔桩放样、成孔、下钢筋笼、灌浆、移位等所有成桩工艺;钢筋笼制作、转场运输、吊装、钢筋棚搭设;现场挖机、柴油、铁板、辅路铺建筑垃圾、抽现场及河水需要的水泵、水管等;一、二、三级配电箱开关箱设置,所有电缆线设置,夜间施工所需的所有照明;施工机械、管理人员(专职安全员、质检员、电工各壹名必配)、杂工按甲方要求数量配置;地下障碍物清理;小泥浆池挖设及沉渣清理;门口、车辆冲洗;充盈系数控制在1.10以内,钢筋含量控制在1.0,超灌长度超过设计要求产生的凿桩费用及钢筋超量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生质量缺陷(如:三类桩、取芯不合格、露筋、接桩、围护漏水、桩偏位需要处理等)。动测、静载的配合工作(含挖机、道路等)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桩基工程所需要的现场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1个月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80%;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桩基工程全套竣工资料齐全,并移交后的30个工作日内的支付至结算价格的100%。 二、原告俞生校经他人联系,在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阳光城项目桩基(地基基础)工程从事挖机作业。 三、在1份打印载有“3#挖机在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做包月挖机,从2020年8月9日进场干活到2020年12月15日至。共计干活天数127天,按每天800元计算,共计101600元。包月挖机加班费:共计加班203个小时,每小时加班费按100元计算,共计20300元。101600元+20300元=121900元。2020年12月15日杭州山立建设阳光城项目部”内容的《挖机结算单》上,被告姜涤煜于2021年1月30日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其同时手写注明“此挖机确实在阳光城施工,由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姜剑锋也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姜涤煜签名右下方签名。 四、被告姜涤煜、姜剑锋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而合同应遵循相对性原则。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故产生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是被告姜涤煜、姜剑锋父子还是被告山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涤煜、姜剑锋在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表明其系山立公司员工、其系职务行为的情形下,擅自以证明人的身份与原告结算,原告亦未审查,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姜涤煜、姜剑锋虽然以证明人身份出具材料,但鉴于姜涤煜系以签订《桩基清工施工费用报价表》的形式向被告山立公司承包工程,且被告姜涤煜、姜剑锋系父子关系,本院有足够理由认定案涉挖机承揽关系仅约束原告与被告姜涤煜、姜剑锋,而对被告山立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姜涤煜、姜剑锋在原告提供承揽作业后,未按法律规定支付报酬1219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报酬12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姜涤煜、姜剑锋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自起诉日即2021年4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济公司、乘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涤煜、姜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生校报酬1219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俞生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保全申请费1130元,合计2499元,由被告姜涤煜、姜剑锋负担。 原告俞生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姜涤煜、姜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贤祥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陈箴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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