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腾、刘会云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583执2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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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583执2824号案件名称
葛腾、刘会云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葛腾;刘会云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83执2824号申请执行人:葛腾,女,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媛,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会云,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申请执行人葛腾与被执行人刘会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184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652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2.2021年3月17日、3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会云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财付通存款,余额不足,名下号牌号码为苏E×××××东风标致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479417)一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信息。3.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刘会云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项下自然资源部功能查询了被执行人刘会云名下不动产情况,根据查询反馈:刘会云名下有位于咸宁市××中心村(天地新城二期)×××幢×××单元×××层×××号不动产,系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财付通账户予以冻结,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一年。6.2021年4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会云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财付通存款,余额不足,名下号牌号码为苏E×××××东风标致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479417)一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信息。7.2021年6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会云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财付通存款,余额不足,名下号牌号码为苏E×××××东风标致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479417)一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信息。8.2021年7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会云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财付通存款,余额不足,名下号牌号码为苏E×××××东风标致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479417)一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信息。9.2021年8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会云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财付通存款,余额不足,名下号牌号码为苏E×××××东风标致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479417)一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信息。10.本院通过执行指挥平台系统依法委托查询被执行人刘会云名下不动产情况,根据查询反馈,刘会云名下有位于咸宁市××中心村(天地新城二期)×××幢×××单元×××层×××号不动产,系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11.本院通过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会云名下公积金情况,经查,未有公积金开户信息。12.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刘会云名下存款6293元,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领款手续。13.本院通过微信约谈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告知其本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时限及续冻手续办理要求(银行、财付通账户冻结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届时申请执行人如申请续冻,须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未申请导致的相应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有效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4.本案执行标的额1652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实际执行到位6293元,剩余1022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进行限制高消费。上述事实,有各协执机关反馈回执、微信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鉴于执行标的金额较小,案涉房产不宜处置。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陈志成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佳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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