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蔡林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028民初3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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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28民初3007号案件名称
李旭、蔡林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旭;蔡林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028民初3007号原告:李旭,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蔡林宏,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原告李旭与被告蔡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21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两次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大写:玖万圆整),在到还款日期后归还原告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被告还欠原告借款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经原告几经催促,依然欠款不还,被告蔡林宏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2019年3月,由于原告已经十二个月无法联系上被告蔡林宏,故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隆昌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受理案号为:(2019)川1028民初1172号,后隆昌市人民法院同原告联系,由于被告蔡林宏服刑无法到庭应诉,而原告被迫撤销诉讼,现被告刑满释放,但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也从未主动联系原告,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被逼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并自应还款之日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5706元(大写:捌万伍仟柒佰零陆圆整)。被告蔡林宏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由被告蔡林宏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予以佐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蔡林宏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6年8月15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蔡林宏,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家庭住址:四川省隆昌县,于2013年在李旭处借款90000元(大写:玖万圆整),李旭,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家庭住址:四川省兴文县,2014年-2016年分两次,已还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整),现还欠李旭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圆整),特立此据。被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并在欠条中手写部分加盖了手印。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4月22日申请撤回了起诉。2021年7月1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90000元的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25000元,尚欠65000元未归还,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可,应承担缺席审理判决的法律后果。由于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林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旭借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蔡林宏负担,现原告李旭已预交,被告蔡林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旭。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曾茂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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