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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之权、杨贤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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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813号
  • 案件名称

    王之权、杨贤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之权;杨贤军
  • 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权,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贤军,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之权因与被上诉人杨贤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之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被上诉人杨贤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之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之权与杨贤军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贤军存在以下过错:1.杨贤军与王之权家住前后排,均属于政府控建区域,杨贤军父子长期在邳州从事承揽房屋建设工作,对于房屋建设有着深厚的经验和人际关系,杨贤军父子承诺自己有能力完成该房屋的建设工作;2.在给王之权盖房期间,王之权杨贤军将王之权的彩钢瓦及方管拉走用于自己房屋建设且王之权杨贤军在同一时间将自己房屋盖好,王之权后期支付的二楼5万工程款被杨贤军用于自家控建房建设;3.该房屋经天诚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工程造价为35412.35元。王之权已经支付给杨贤军父子10万元,杨贤军父子不但没有任何损失而且获利也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之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贤军辩称:本案双方建设危房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若判决支持王之权的诉讼请求,无形中支持了该种违法行为,增加了公共利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之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贤军向王之权返还预付的工程款及损失暂计10万元,损失自2017年5月至房屋完全能够居住为止的租金损失,每月1000元,修复房屋的损失暂计3万元;2.杨贤军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双方当事人协商,王之权将其位于房屋交由杨贤军抢建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后王之权陆续支付杨贤军及其父亲杨钊林共计10万元。后杨贤军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政府部门控建,该施工多次被政府拆除后重建,后杨贤军施工至一层未继续施工。现王之权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贤军返还预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之权申请对杨贤军拆除房屋的费用、已施工工程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诚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结合的现场实际现有的建筑情况、邳州地区同时期类似工程的相关标准,对涉案工程进行组价后确定工程造价为35412.35元。该鉴定结论只是鉴定涉案工程自身的工程价值,不包含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其他费用,王之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杨贤军以鉴定工程面积、价格不准确为由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杨贤军提供证人证言欲以证明涉案工程在抢建期间人工费、材料费用高于鉴定基准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公共秩序……制定本法。由此条可见民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供各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王之权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村控建期间,与杨贤军私自协商抢建房屋。涉案房屋施工未取得合法手续,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王之权主张杨贤军返还工程款,杨贤军辩称已经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并购买相应建材,拒绝返回工程款。王之权、杨贤军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基于该行为所主张的相关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王之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之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之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王之权主张要求杨贤军返还超付工程款并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案涉房屋抢工建设时明知房屋施工未取得合法批建手续,亦明知案涉房屋位于当地政府部门严控建设区域内,且案涉房屋在施工建设时曾多次被当地政府拆除后重建,因此王之权与杨贤军就案涉房屋的抢建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存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故王之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超付建房款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之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之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潘全民审 判 员 胡元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徐文轩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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