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胡建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403执异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403执异4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胡建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眉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胡建;杨梦;曾凌翔;陶慧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03执异47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紫薇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907604224X。法定代表人:李堃,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洲,男,生于1988年5月24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胡建,男,生于1981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仁寿县。被执行人:杨梦,男,生于1988年4月9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被执行人:曾凌翔,女,生于1989年2月19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被执行人:陶慧,曾用名陶惠,女,生于1964年11月7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建与被执行人杨梦、曾凌翔、陶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于2021年9月15日以申请事项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异议人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素   华审判员 张小松审判员管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凌   云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03执异47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紫薇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907604224X。法定代表人:李堃,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洲,男,生于1988年5月24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胡建,男,生于1981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仁寿县。被执行人:杨梦,男,生于1988年4月9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被执行人:曾凌翔,女,生于1989年2月19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被执行人:陶慧,曾用名陶惠,女,生于1964年11月7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建与被执行人杨梦、曾凌翔、陶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于2021年9月15日以申请事项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异议人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素   华审判员 张小松审判员管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凌   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