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燕等与朱金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辖终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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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辖终609号案件名称
李晓燕等与朱金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晓燕;张坤;朱金超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辖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燕,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超,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审被告:张坤,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李晓燕因与被上诉人朱金超、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9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晓燕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上诉人实际居住及工作地的丰台区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朱金超对于李晓燕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朱金超依据《民间借贷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以李晓燕与张坤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生活开销所需向朱金超借款却未予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李晓燕、张坤共同偿还朱金超借款309759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朱金超(出借人)与张坤(借款人)签订的《民间借贷还款协议书》第5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此,当事人之间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民间借贷还款协议书》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即使本案依一般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张坤住所地法院,同样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存在管辖协议的事实未予审查,且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晓燕的实际居住地以及工作地点位于何处,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其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蒋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赵 楚法官助理 周 珍书 记 员 陈 腾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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