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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朝辉与曾琛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0304财保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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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财保44号
  • 案件名称

    文朝辉与曾琛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文朝辉;曾琛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04财保44号申请人:文朝辉,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湘潭市雨湖区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曾琛,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文朝辉因合伙合同纠纷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曾琛银行存款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文朝辉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PZPP21430104130000000112的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文朝辉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曾琛银行存款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820元,由申请人文朝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审 判 长  王 冰审 判 员  蒋 英审 判 员  肖 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妮妮书 记 员  聂 婵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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