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邓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697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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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6971号之一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邓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邓青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69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程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邓青松,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邓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邓青松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2020)沪0112民初2399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义务以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邓青松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殷 超审判员 薛美芳书记员 陈声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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