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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蕴之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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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770号
  •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蕴之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蕴之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森呼吸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斯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苏群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76号。法定代表人:胡传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诉讼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蕴之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经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森呼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浦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斯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张湾乡蔷薇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苏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纬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苏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群,女,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斯达公司)、江苏蕴之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蕴之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森呼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呼吸公司)、连云港斯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蕴之宝公司)、苏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格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格斯达公司的律师费271568元由森呼吸公司全额承担并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江苏蕴之宝公司、苏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付律师代理费271568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制定的《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中简单案件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得出。本案中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在收取相关律师代理费后向上诉人出具了发票,亦指派律师依约提供法律服务并参加本案诉讼,委托合同已实际履行。可见,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则必然产生。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律师费用有合同依据。涉案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致使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用、仲裁费和律师费等)。”说明双方已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损失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实现追偿权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因逾期还款而承担该两笔费用,是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故上诉人认为律师代理费和法院诉讼费具有相同性质。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调整为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江苏田湾律所之间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律所依法为上诉人提供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如有)及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其代理服务要贯穿整个案件的始终并涉及多个程序,不再另行收费。涉案律师代理费的金额虽为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但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律师行为规范性文件中明令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进行收费即禁止低价承揽业务,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面临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如上诉人今后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费用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律师代理费,则明显低于连云港律师行业收费规定,势必导致律师行业收费的混乱进而引发不正当竞争。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案件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不属于疑难复杂性案件。但上诉人就是按照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中的简单案件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律师代理费用。如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性案件则根据该收费标准应采用区间收费或不高于简单案件5倍的金额确定律师代理费,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调整律师费用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整本案律师费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依据地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显然不利于市场交易稳定性、公平性的实现。现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但却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导致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得不到全部赔偿,作为守约方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却要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承担经济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如此判决,也将助长市场交易违约的不良风气。此外,一审法院依职权判决调整律师代理费不利于金融法律服务工作的开展,不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保证司法权威,致使金融服务企业(尤其上诉人这样的国有企业)无标准可供执行,导致金融服务企业不论采取哪种标准协商支付律师代理费,都将面临被调整的可能并无端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森呼吸公司、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苏群针对格斯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江苏蕴之宝公司针对格斯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调取了格斯达公司的银行流水,王小龙向格斯达公司返还了20万元,我们认为这个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江苏蕴之宝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原审被告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许玉忠与案外自然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备案登记公司章程约定,对外借贷和担保须经股东会做出决议。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森呼吸公司提供偿付中国银行海州支行的贷款,要求诸多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提供反担保。作为专业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被上诉人,在要求许玉忠在相关法律文书签字时都予以录像和拍照,但对于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却未予审核和核对。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却放任许玉忠单方提供时间缺失、签名失真的股东会决议。再加上,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反担保保证书上的上诉人公章也系伪造。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并且认定该协议系为有效,由此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这是典型的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玉忠签署并盖章的行为是江苏蕴之宝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证据印证。许云忠与原审被告苏群系夫妻关系,共同持有森呼吸公司、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的全部股权,但是上诉人系许玉忠与案外人三人成立的有限公司,许玉忠使用虚假的上诉人公章并且违反公司章程,为自己所有的森呼吸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其他股东对其行为既不知晓,也不认可。一审认定为职务行为也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对上诉人公章和自然人股东签字真伪予以鉴定。一审置若罔闻,严重违背法定程序,致使在事实认定上也出现明显错误。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公章真伪直接决定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其股东会决议中的自然人股东前面的真伪,也决定了其保证行为的前置性要件是否成就。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要予以鉴定,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导致出现严重的程序错误。综上,为纠正一审出现的程序和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江苏蕴之宝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中格斯达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其上面没有时间和落款,这无法说明作为善意的担保人或者出借人,格斯达公司尽到了所谓的一般注意义务,不符合任何股东会决议应当载明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要件。2.上面许玉忠的签名与一审中格斯达公司出具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文件上的签名,都是不一致的,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在这份保证合同上许玉忠的签名也是伪造和虚假的。所以我们再次请求二审法院能根据这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和公章能够启动鉴定程序,依法判定江苏蕴之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格斯达公司针对江苏蕴之宝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一、本公司只是一家从事金融业务的国有企业,而非专业的笔迹鉴定机构,无法辨认和甄别出股东会决议自然人签名是否是真,上诉人格斯达公司在办理相关业务期间,已经审核了由江苏蕴之宝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许玉忠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并由许玉忠在担保合同书上盖章,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江苏蕴之宝公司在一审时也未否认其法定代表人许玉忠签名的真实性,其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格斯达公司知道该决议及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双方的保证担保合同应具有法律拘束力。二、江苏蕴之宝公司虽是由许玉忠和其他两名自然人股东设立,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许玉忠,其对外以江苏蕴之宝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无需另外法人授权,即可实施。上诉人格斯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许玉忠履职行为的真实性。三、现许玉忠先生已去世,无法确认江苏蕴之宝公司原始公章的形式,及是否更换过公章的事实,故江苏蕴之宝公司提出的鉴定无实质意义。格斯达公司当庭补充答辩意见:格斯达公司在从事相关业务时已经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其落款时间并非否定股东会决议的关键性因素,并不能否决股东会决议。森呼吸公司、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苏群针对江苏蕴之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不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因为许玉忠本身就是江苏蕴之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能够对外行使公司的职权。二、只要格斯达公司在审查过程中是善意的,即尽到了一般的义务,那么无论决议是否变造、伪造还是公章真假的问题,均不影响江苏蕴之宝公司承担相关的责任。三、通过一审的举证来看,格斯达公司作为一个担保机构,而非江苏蕴之宝公司所说的借款人、出借人,其也根据章程的规定来审查了相关的决议,也尽到了一般注意的义务,应当是善意的相对人。当庭补充答辩意见:应当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来审查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格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呼吸公司归还本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9016875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给付违约金1350000元、律师代理费271568元(合计10638443元);2.请求判令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江苏蕴之宝公司、苏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格斯达公司对森呼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新浦开发区××路××××路×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苏(2017)连云港市不动产权第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格斯达公司对许玉忠持有森呼吸公司2462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森呼吸公司、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江苏蕴之宝公司、苏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中国银行海州支行与森呼吸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中国银行海州支行向森呼吸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授信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6月7日。协议约定若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或在担保物上设置新的担保、担保物被查封,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格斯达公司与森呼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森呼吸公司委托格斯达公司为其向中国银行海州支行900万元综合授信提供保证担保。森呼吸公司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导致格斯达公司向贷款人代偿森呼吸公司债务的,森呼吸公司应当向格斯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格斯达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森呼吸公司若违反本合同约定,格斯达公司有权按提供担保金额的15%要求森呼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费为135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格斯达公司与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江苏蕴之宝公司、苏群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苏群自愿为格斯达公司与债务人森呼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格斯达公司代主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人应向格斯达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利息、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格斯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江苏蕴之宝公司向格斯达公司出具未署具体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本公司股东于2020年*月*日于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森呼吸公司向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贷款人民币900万元,该笔贷款由格斯达公司提供担保,本公司同意就以上900万元担保贷款向格斯达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江苏蕴之宝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盖章,公司股东许玉忠、唐卫昊、李想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20年6月,格斯达公司与森呼吸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森呼吸公司自愿以其享有的位于新浦开发区××路××××路东,面积2728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格斯达公司与债务人森呼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格斯达公司代主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人应向格斯达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利息、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格斯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格斯达公司与许玉忠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许玉忠自愿以其持有的森呼吸公司2462万元股权为格斯达公司与债务人森呼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格斯达公司代主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人应向格斯达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利息、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格斯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格斯达公司与中国银行海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森呼吸公司与中国银行海州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9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12日,格斯达公司向森呼吸公司账户汇款900万元。2020年10月9日,中国银行海州支行向格斯达公司出具要求代偿通知书,通知书称因森呼吸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其资产已被查封,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9项违约事件,我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截止2020年10月9日,该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6875元。要求格斯达公司接通知后立即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贷款本息。2020年10月9日,格斯达公司向中国银行海州支行代偿了本息9016875元。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格斯达公司因本次诉讼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格斯达公司于本案开庭三日前,一次性给付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1568元。2021年1月19日,格斯达公司向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转账271568元。2021年1月20日,本案格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向格斯达公司转账217225元。2020年2月1日,森呼吸公司向格斯达公司转账140000元。2020年2月2日,森呼吸公司向格斯达公司转账40000元。上述事实,有格斯达公司的陈述以及格斯达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股权质押登记证明、代偿证明、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格斯达公司与森呼吸公司、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江苏蕴之宝公司、苏群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森呼吸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格斯达公司为其代偿9016875元,格斯达公司有权向森呼吸公司追偿,森呼吸公司给付格斯达公司180000元后,还应当给付格斯达公司代偿款8836875元。格斯达公司主张森呼吸公司向格斯达公司转账180000元系偿还其他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格斯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森呼吸公司违约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应为森呼吸公司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在合同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其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酌定森呼吸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的代偿款15%计算的违约金1325530元,对格斯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格斯达公司要求森呼吸公司承担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71568元,虽有合同依据,但鉴于案涉律师代理费的金额系格斯达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协商确定,且本案双方之间担保追偿权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且证据均为当事人提供,故本案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同时,在格斯达公司支付律师费271568元后的第二天,本案格斯达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即向格斯达公司返还217225元。故格斯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71568元虚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情认定森呼吸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江苏蕴之宝公司、苏群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森呼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蕴之宝公司辩称格斯达公司提供的与其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使用的印章并非其公章,且关于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面的股东签名除许玉忠以外,其他股东的签字是假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江苏蕴之宝公司并不否认《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其法定代表人许玉忠签名的真实性,虽然其辩称《保证反担保合同》上使用的印章并非其印章及否认股东会决议上公司股东唐卫昊、李想的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法定代表人许玉忠的签字是真实的。格斯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江苏蕴之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玉忠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许玉忠的行为代表了江苏蕴之宝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蕴之宝公司承担。对江苏蕴之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森呼吸公司自愿以其享有的位于新浦开发区××路××××路东,面积2728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森呼吸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格斯达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许玉忠自愿以其持有的森呼吸公司2462万元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在森呼吸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格斯达公司有权就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森呼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格斯达公司代偿款8836875元及违约金1325530元、律师费30000元。二、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江苏蕴之宝公司、苏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森呼吸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格斯达公司有权对位于新浦开发区××路××××路东,面积2728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许玉忠持有的森呼吸公司2462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856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631元(格斯达公司已预交),由森呼吸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格斯达公司。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江苏蕴之宝公司、苏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格斯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2018)苏0706民初9857号、(2020)苏0706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判决与本案类似,原告均为格斯达公司,案由也是担保追偿,均由海州区法院受理。两份判决均未对律师费予以调整,故本案对律师费予以调整是没有依据的。江苏蕴之宝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许玉忠在江苏蕴之宝公司财务审批签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签名与本案江苏蕴之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许玉忠的签名截然不同,如果进行司法鉴定可以作为比对样本。森呼吸公司、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苏群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格斯达公司的举证,江苏蕴之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生效无法查明,每个案件事实情况都不一样,没有发现两份判决出现如本案中代理人向委托人返还款项还能得到支持的情况。森呼吸公司、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苏群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8)苏0706民初9857号判决书中的事实,是法院依据委托合同判决的律师费,而非依据相关支付凭证、发票,能否适用请法庭裁判;对(2020)苏0706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标的额差不多,但是没有注明裁判依据,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裁判。对于江苏蕴之宝公司的举证,格斯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许玉忠已去世,且该材料样本为复印件,所以本公司无法确认该签名样本的真实性。森呼吸公司、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苏群的质证意见为:这个签名与我们平时见到的许玉忠签名没有区别,特别说明这张是作为平时日常审批用的,签字比较潦草,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比较正式。对于格斯达公司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判决的事实与本案有所不同,不能类推适用;对于江苏蕴之宝公司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21年1月20日,本案格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向格斯达公司转账217225元。”以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本案格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向格斯达公司转账217255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是否不当;二、江苏蕴之宝公司与格斯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三、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格斯达公司与森呼吸公司、斯味特公司、连云港蕴之宝公司、苏群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律师费确有不当。理由:格斯达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费具体金额,该金额没有超过律师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价格,格斯达公司向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约定的费用,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向格斯达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律师费发票并履行代理义务。但本案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为格斯达公司提供委托代理服务的律师王小龙,在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收到格斯达公司全额律师费的第二天,就从自己账户转账217255元给格斯达公司,并且自认该款项系所里已收取律师费的80%,因王小龙对该返还律师费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律师费为54313元。一审法院将涉案律师费酌定为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江苏蕴之宝公司与格斯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江苏蕴之宝公司的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外担保、借款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本案中,根据格斯达公司举证,其在与江苏蕴之宝公司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已经审查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江苏蕴之宝公司的三名股东均同意该公司为森呼吸公司的贷款向格斯达公司提供反担保,江苏蕴之宝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格斯达公司明知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变造,故格斯达公司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善意无过失,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理由:江苏蕴之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公司与格斯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许玉忠签名的真实性,但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该公司公章及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唐卫昊、李想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许玉忠系江苏蕴之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玉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亦提供了江苏蕴之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故格斯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保证反担保行为系江苏蕴之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没有启动公章及股东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江苏蕴之宝公司二审中还要求对股东会决议上许玉忠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江苏蕴之宝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股东会决议上许玉忠签名的真实性,且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该自认,故本院确认股东会决议上许玉忠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对于江苏蕴之宝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格斯达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江苏蕴之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二、连云港森呼吸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836875元及违约金1325530元、律师费54313元;三、连云港斯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蕴之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苏群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如连云港森呼吸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则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位于新浦开发区××路××××路×,面积272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连云港市不动产权第0××5号]及许玉忠持有的连云港森呼吸食品有限公司2462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6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631元,由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由连云港森呼吸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斯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蕴之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苏群负担87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631元,由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由连云港森呼吸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斯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蕴之宝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蕴之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苏群负担82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慧审 判 员  周文元审 判 员  孙潘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杨 冲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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