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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湘潭分中心、章梅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76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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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76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湘潭分中心、章梅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湘潭分中心;章梅芳;杨湜;刘宇;邓志群;湘潭市雨湖区海狮汽车修配厂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7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湘潭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北路199号君泽府6栋010102号。负责人:刘尚政,总经理。被执行人章梅芳,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湜,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宇,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邓志群之妻。被执行人邓志群,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刘宇之夫。被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海狮汽车修配厂,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火车站外运车队内。经营者:章梅芳。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湘潭分中心与被执行人章梅芳、杨湜、刘宇、邓志群、湘潭市雨湖区海狮汽车修配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湘0304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章梅芳、杨湜、刘宇、邓志群、湘潭市雨湖区海狮汽车修配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湘潭分中心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章梅芳、杨湜、刘宇、邓志群、湘潭市雨湖区海狮汽车修配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分别于2021年4月4日、2021年9月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章梅芳、刘宇、邓志群银行存款共计53,887.09元,因被执行人邓志群病情严重,且生活困难,向其发放生活费共计20000元,剩余款项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在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志群名下位于岳塘区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宇名下位于岳塘区房产,已知抵押;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湜名下位于岳塘区宝门面,以及门面,已知抵押;查封了被执行人章梅芳名下位于雨湖区门面,以及位于岳塘区门面,已知抵押。上述房产均属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存在处置不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6日,本案执行到执行款33,887.09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湘潭分中心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湘0304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湘潭分中心如发现被执行人章梅芳、杨湜、刘宇、邓志群、湘潭市雨湖区海狮汽车修配厂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军锋审 判 员  吴秀琼审 判 员  易金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新岳代理书记员  刘天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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