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徽武、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3民初17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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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3民初17064号案件名称
王徽武、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徽武;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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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17064号原告:王徽武,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勇,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664316。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阳,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0202683。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2167号1幢9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63722115B。法定代表人:林泽标。被告: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896737P。法定代表人:彭海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虎,广东亿张箭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0968。原告王徽武与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鸿海公司)、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环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徽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勇,被告鸿海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鸿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徽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租金收益权转让协议》,被告浩鸿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权回购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为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违约金为5215.89元];2.判令被告浩鸿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鸿海环球公司对被告浩鸿海公司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署了编号为第2019-上海-浩鸿海-397号的《租金收益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浩鸿海公司受让租赁物业的部分租金收益权,租金收益权年利率为10%,并具体约定回购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协议签署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浩鸿海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0万元,并在转账中备注投资租金收益权12个月。2020年5月15日租金收益权12个月期限到期,但二被告未按期支付10万元回购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仅在支付5000元回购价款后单方延期本租金收益权产品。二被告在单方延期后继续按月向原告支付收益至2020年10月15日,其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剩余回购价款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浩鸿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鸿海环球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浩鸿海公司剩余未支付款项本金应当为73000元。第二,被告浩鸿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为被告鸿海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本金的次日即2021年5月21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从当日起算。第三,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鸿海环球公司请求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为标准,以本金7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算。第四,原告与各被告在合同当中并无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条款。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高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制订的有关律师费规定的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9年5月15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浩鸿海公司(转让方/甲方)、被告鸿海环球公司(保证方/丙方)签署了编号为第2019-上海-浩鸿海-397号的《租金收益权转让协议》,该租金收益权是指被告浩鸿海公司坐落于鸿海大厦一号楼03层、04层、05层、21层、22层、23层、24层及二号楼05层物业业主和鸿海大厦一号楼01层、02层、06层、07层、08层、09层、10层、11层、12层、13层、14层、15层、16层、17层、18层、20层、25层、26层物业业主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上海淳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署的《上海鸿海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租金债权以及为行使、保全该债权所享有的全部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浩鸿海公司受让租赁物业的部分租金收益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以租金收益权转让日为起始日,每12个月开放一次。租金收益权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原告提前告知退出的开放日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浩鸿海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方应将回购价款一次性全额支付至给原告。被告鸿海环球公司作为被告浩鸿海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承诺在被告浩鸿海公司无法支付回购价款或预期收益时,将无条件向原告购买租金收益权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及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或其对其他方的陈述或保证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到致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支出。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回购价款或预期收益,逾期支付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合计最高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浩鸿海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0万元,并备注“投资租金收益权12个月”。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被告通过案外人方丽莎于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十二笔833.33元。回购期限届满后,被告浩鸿海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回购价款5000元。2020年6月15日,通过案外人深圳市信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回购价款1000元。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18日、2021年2月24日通过深圳市贰零壹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1000元、1000元及3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通过方丽莎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791.67元、783.33元、775元、766.66元、766.66元。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最后四笔共计16000元款项应用于抵扣利息。三、原告提交《民事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浩鸿海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原告提供资金,定期收取固定收益,到期收回本金,且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故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在协议约定的12个月回购期限届满后,被告浩鸿海公司未足额支付全部回购款,并以剩余未付回购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每月收益。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议延长了回购期限。自2020年10月15日起,被告浩鸿海公司未能继续如期支付每月收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标准,如前所述,本院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率标准应按本案立案时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即15.4%予以固定,不再按每月利率标准浮动。根据被告最后四笔还款时间及前述利息标准,本院计算出截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浩鸿海公司尚欠原告未付回购款81005.97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自2021年5月21日起,被告浩鸿海公司应以8100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其他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海环球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协议中仅约定损害赔偿,但未明确被告浩鸿海公司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浩鸿海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海环球公司自愿为被告浩鸿海公司的回购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鸿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徽武与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租金收益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徽武返还81005.97元;三、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徽武支付违约金(以8100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王徽武负担376元,由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6元。原告王徽武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1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莹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颖仪书 记 员 朱丽珊计算期间天数年利率计算基数应付利息实际还款抵本(正数)/欠息(负数)剩余本金2020/10/16-2021/03/0414015.4%890005257.105000-257.10890002020/03/05-2021/03/171315.4%89000488.1650005000-257.10-488.16=4254.7484745.262021/03/18-2021/04/163015.4%84745.261072.6730001927.3382817.932021/04/17-2021/05/203415.4%82817.931188.0430001811.9681005.97合计16000剩余本息计算附表(单位:元)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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