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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5民初20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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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5民初20813号
  •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某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5民初208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25903N负责人张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某某、洪萱(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773.31元及利息2403.25元、罚息127.28元,共计56303.84(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等。本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以下账户内:账号:62×××53,户名:张某某: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起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等。原告依约放款,截至2021年8月31日,借据余额34896.72元,表内欠息金额1124.23元、逾期罚息余额169.15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4896.72元及利息1124.23元、罚息169.1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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