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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莉、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51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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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恢51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郑莉、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郑莉;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5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莉,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82743185T。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郑莉与被执行人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903018.5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903018.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9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于2021年8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新XXX号车辆手续,因该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故无法进行处置。其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本院通过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本息合计2578994.42元,因该执行案款未实际执行到位,本院已于2021年6月4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待该笔冻结款项实际执行到位后方可执行。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新0102执恢512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限制消费。        六、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于2014年6月去世,法人至今尚未变更,该公司于2014年6月起停止营业。同时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前往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所在社区走访调查均未发现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冷长青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凌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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