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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赵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皖0103民特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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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103民特79号
  • 案件名称

    陈某、赵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陈某;赵某某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103民特79号申请人:陈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赵某某,女,193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医门诊部退休护士,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代理人:陈某1,女,广东省汕尾市中国银行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赵某某女儿。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赵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为赵某某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赵某某与陈某系母子关系。赵某某系脑年痴呆症患者,无语言表达和行为能力。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赵某某代理人称,对于陈某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女,193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医门诊部退休护士,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赵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孩子,儿子陈某,女儿陈某1。陈某以赵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根据陈某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系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目前意识欠清,缺乏正常思维及语言表达能力,无法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无法作出完整的、正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即对自身行为无辨认能力,故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赵某某的女儿陈某1同意作为赵某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同意由陈某作为赵某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陈某系赵某某儿子,陈某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赵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系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赵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某的亲属同意由陈某作为赵淑英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为无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为赵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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