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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与杨飞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507执136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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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507执136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超与杨飞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超;杨飞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07执13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超,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江苏夺锦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杨飞,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申请执行人王超与被执行人杨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杨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超货款人民币52949元并偿付利息(以529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3元,由被告杨飞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飞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王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超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72990.00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3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收件人收件地址长期无人、在外而退信,后本院对上述材料依法公告送达。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9月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318.89元(查封期限为2021年3月23日起-2022年3月22日止,申请续行财产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扣划并退付申请人9323.89元收取执行费995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21年4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飞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4、2021年4月28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杨飞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5、2021年8月25日,本院通过关联案件系统检索,本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6、2021年9月7日,本院通过互联网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7、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72990.00元,执行到位9323.89元,未执行到位63666.11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木林审判员  邹建良审判员  路宽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戴 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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